(2014)温瑞马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柯某与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马民初字第172号原告柯某。被告卓某甲。原告柯某为与被告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在洞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儿子有卓某乙(曾用名卓大蔚)。2010年8月,被告因原告劝说其出去工作而拿刀捅伤原告,导致原告住院半个月。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儿子不闻不问,且有暴力倾向,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10月,被告离开原告的住所,双方开始分居且不再联系。2013年4月26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依旧置之不理,未到庭应诉。2013年7月29日,原告的离婚请求被驳回。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卓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儿子18周岁。被告卓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某与被告卓某甲于2008年5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儿子卓某乙(曾用名卓大蔚),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共同生活时间少。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儿子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证明相应事实。原告其他诉称内容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柯某与被告卓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保护、依法解除。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但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共同生活时间少,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于2013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被驳回离婚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儿子现随原告生活,已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惯,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金额及支付方式应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等情况,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柯某与被告卓某甲离婚。二、儿子卓某乙由原告柯某抚养,被告卓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柯某抚养费5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克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鹏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