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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569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任全宝与于克伍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5699号原告任全宝,男,1963年5月4日出生。被告于克伍,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张文坡,男,1954年1月5日出生。被告王海,男,1959年4月1日出生。原告任全宝与被告于克伍、张文坡、王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全宝,被告于克伍、张文坡、王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全宝诉称:三被告于2013年4月至10月份合伙承揽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金鸡台村村内公路的修建工程,雇佣原告提供劳务。每日纯人工劳务费150元,连人带车劳务费260元。我共为被告提供劳务人工16.5工,劳务费为2475元;连人带车72工,劳务费18720元,合计21195元,至工程结束,三被告仅给付我劳务费6195元,尚欠劳务费15000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我劳动报酬15000元。被告于克伍辩称:这项工程是我和张文坡、王海合伙干的。原告确实是我们雇佣的工人,所欠劳务费数额也属实,也应该给原告。但和二被告合伙我亏了钱,现在还有外债,我没有能力给。被告张文坡辩称:这项工程是我和于克伍、王海合伙干的。原告确实是我们雇佣的工人,所欠劳务费数额也属实,工资表就是我做的。劳务费应该给原告,但我也亏了钱,也有外债,我没有能力给。被告王海辩称:这项工程是我和于克伍、张文坡合伙干的。原告确实是我们雇佣的工人,所欠劳务费数额也属实。但我认为我给张文坡的钱里包含工人劳务费,这钱应该张文坡出。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于克伍、张文坡、王海合伙承包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金鸡台村农村公路水毁恢复工程,原告任全宝受雇于三被告从事开车拉料工作。至工程结束,三被告应付原告任全宝劳务费合计21195元,已付6195元,尚欠原告15000元劳务费未给付。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资条、公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全宝为三被告提供劳务,三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报酬。三被告系合伙承包关系,故应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任全宝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克伍、张文坡、王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任全宝劳务费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七元五角,由被告于克伍、张文坡、王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常茂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