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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二终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王春法与袁香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香军,王春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二终字第00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香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法。委托代理人苏惠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香军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石高民一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日晚,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的围墙因大雨倒塌,将原告所在施工队临建房砸塌,事故造成原告王春法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袁香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7610元。2011年10月24日,袁香军代王春法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赔付外协王春法住院治疗费人民币共计68453.24元。后被告袁香军扣除自己垫付的47610元,将剩余的20843.24元交付给原告王春法。2011年10月27日,袁香军向王春法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春法医疗费捌仟捌佰伍拾柴元整(8857元)。2011年7月26日,河北华凯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对于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登记,协商赔偿。被冲没及找不到的物资清单中显示,手机每部价格为1000元,被子每张为150元。被告袁香军认可清单中包含原告手机一部,被子一张。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收条、欠条、协议书、物资清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债务应当依法予以清偿。被告袁香军代理原告王春法收取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赔付的医疗费,后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表示尚欠王春法医疗费8857元,庭审中,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医疗费885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袁香军辩称8857元的产生系因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扣除原告花费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袁香军所辩与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不一致,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所辩,不予采信。原告王春法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6月份的工资350元,向法院提交其自己记录的工资单一份,该工资单系原告自己书写,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要求支付工资的主张亦不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手机损失1000元、被子损失150元,提交了协议书及被冲没及找不到的物资清单为证,被告袁香军认可清单中包含原告的一部手机及一张被子且已收到该赔偿款,故其应依法返还给原告王春法。被告辩称赔偿方扣除了部分赔偿款,但对于扣除金额无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所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因事故造成的衣服赔偿款,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香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春法医疗费8857元、手机损失1000元、被子损失150元,共计10007元;二、驳回原告王春法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9元,由被告袁香军负担50元,原告王春法负担9元。判后,袁香军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医药费77310.24元,但当上诉人去武安文丰钢铁公司报账时,公司扣除不合理医药费8857元,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收取医药费68453.24元。对于文丰公司扣除医药费8857元的情况,上诉人已及时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情况予以认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袁香军上诉所称,没有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对被上诉人持有的其所打欠条8857元医药费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基此,上诉人袁香军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香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树军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智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