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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杜民一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王存礼诉王保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礼,王保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杜民一初字第00341号原告:王存礼,男,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王丽芳,女,住安徽省萧县,系原告王存礼之妹。委托代理人:刘刚,淮北市杜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保顺,男,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代理人:王兰芳,女,住安徽省淮北市,系被告王保顺之姐。原告王存礼诉被告王保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礼委托代理人王丽芳、刘刚,被告王保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存礼诉称:2013年12月26日21时许,王存礼驾驶二轮电动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庄路段时,与车辆发生故障停在路边王保顺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存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杜集中队认定王保顺、王存礼负同等责任。王保顺驾驶的摩托三轮车未投保强制险,应对王存礼承担包括强制险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王保顺赔偿王存礼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停车费等共67916.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王保顺在庭审中辩称:王保顺的车坏在了路上,王存礼在行驶过程中没有看路,撞到了王保顺停在路边的车,责任在王存礼。王存礼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王存礼以前身体有旧伤。怀疑王存礼酒后驾驶,且超速行驶,王存礼把王保顺的车撞坏了,给王保顺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21时许,王存礼驾驶二轮电动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庄路段时,与王保顺所有的因发生故障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存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保顺、王存礼负同等责任。王存礼受伤后被送往萧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12天,住院医疗费为6352.52元。另王存礼在事故当天及出院后遵医嘱复查的门诊医疗费为453元。在王存礼住院期间,王保顺给付其400元。2014年3月11日,王存礼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120-180日,营养30-60日,护理60日,王存礼支付鉴定费1300元。王保顺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未注册登记,未投保交强险。王存礼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王存礼支付停车费130元。以上事实,有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萧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认定,对王存礼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王保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王存礼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王存礼提供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其医疗费为6805.52元。2、伤残赔偿金,王存礼系非农业户口,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其伤残赔偿金为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3、误工费,王存礼主张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95天,按每天57.5元计算,误工费共计546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王存礼主张护理费1170元(97.5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王存礼主张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不超出当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存礼主张240元(20元/天×12天),不超出当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王存礼住院天数,结合当地标准,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20元(12天×10元/天);8、精神抚慰金,结合王存礼的伤残程度、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王存礼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9、鉴定费,根据王存礼提供的票据,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300元。10、停车费,根据其停车天数,本院确定其停车费130元。综上,王存礼因本次事故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805.52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误工费5462.5元、护理费117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130元,合计60016.02元。王保顺应在交强险内赔偿王存礼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8586.0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430元,由王保顺按事故责任赔偿60%计858元。事故发生后王保顺已支付的400元,应当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顺赔偿原告王存礼各项损失合计59044.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存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9元,由原告王存礼负担111元,被告王保顺负担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超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冰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