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俊财与李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财,李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吴俊财,男,生于1980年1月13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李永生,男,生于1977年1月21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吴俊财诉被告李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春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彦礼、人民陪审员黄宗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因被告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4%,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10月底返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400元利息,但本金分文未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系被告为原告出具,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20日,因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利息4%,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10月底返还,逾期还不清,被告房屋后的5亩土地归原告所有。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过400元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万元未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借原告现金1万元未还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关于土地抵押的约定,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过其400元利息,因借款已逾两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支付原告400元利息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利息之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俊财借款1万元。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明审 判 员 杨彦礼人民陪审员 黄宗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东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