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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2月2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30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和县三角元汽车站门前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皖S×××××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经检测,郭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2.1mg/100ml,系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和县三角元汽车站门前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皖S×××××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郭某某本人受伤。经检测,郭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2.1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安徽省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李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卫东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