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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一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一初字第00155号原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身份证号码21071119**********。委托代理人钱福兴,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身份证号码21070219**********。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福兴、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被迫离家,虽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拒绝与原告沟通,私自将门锁更换导致原告无法回家,二人自此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6月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此期间二人的感情未见好转,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金饰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实际共同生活不足一个月,二人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原告以看其母亲为由自行离家未归,与我分居至今。我曾给付原告彩礼3.5万元,该彩礼是我向朋友借的,彩礼虽用于购置部分结婚用品,但未全额消费,因原告仅与我短暂共同生活,且考虑彩礼为借款,故该彩礼应全额返还。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及屋内电器、辽G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均系被告个人婚前购买,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为我的婚前财产。原告所述金饰确实购置,但是不在我处占有,不同意予以分割。婚后我为原告曾购置三星手机一部,要求依法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夫妻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判决不准二人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始终未和好。原告于2013年1月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虽表示其离家是为了看望母亲,后因为被告将门锁更换导致其不能回去,但其表示未就该问题询问被告原因,亦未主动打通电话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曾主动打电话与原告沟通,但未能化解矛盾。另查,原告曾于2012年2月收取被告给予的彩礼3.5万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该彩礼用于购买结婚用品以及个人生病支出,现已全部消费,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表示部分彩礼确实用于购买结婚用品,但现应尚有2万余元。另查,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房屋产权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在被告名下。辽G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产权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在被告名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上述财产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均认可系被告的个人财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档案证明信、敬业街道证明信、(2013)古民一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解除婚姻关系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应予准予。被告主张房产(含屋内的家电、家具)以及车辆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上述财产系被告婚前购买,原告对被告主张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曾于二人婚前收取被告给予的彩礼3.5万元,关于该部分彩礼现是否应予以返还以及返还数额是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原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1月原告自行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后原告亦未就其离家等双方矛盾问题与被告主动联络进行沟通,现其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的客观事实,原告应适当返还部分彩礼更为符合现在社会所提倡的善良公平的社会风俗。被告认可原告花费彩礼购买结婚用品,结合其花费情况,以返还1万元为宜。原被告主张的分割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含屋内摆设家具、家电)、辽G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均归被告杨某某所有;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被告杨某某彩礼1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薇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