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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罗某甲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家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初,被告人罗某甲到漳浦县绥安镇蔡某丙(已婚)经营的液化气经营部受聘担任驾驶员,后与蔡某丙发生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3年10月初,蔡某丙不愿再与被告人罗某甲来往,并多次拒绝被告人罗某甲提出的见面要求。被告人罗某甲向蔡某丙纠缠无果后,向蔡某丙索要人民币2万元作为分手的条件。后因蔡某丙未能给付该款,被告人罗某甲多次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以要散布性爱视频、向社会公开二人关系等言语威胁蔡某丙,让其尽快给付人民币2万元,后因蔡某丙于同年11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警而未能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抓获被告人罗某甲的经过证明及办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甲发给蔡某丙的短信影印材料,证人蔡某甲、黄某、戴某、蔡某乙、洪某、李某、林某、罗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蔡某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的人民币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罗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某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艺鸣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瑞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