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张炽礼与冯荣辉,广东嘉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炽礼,冯荣辉,广东嘉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543号原告张炽礼,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光再,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荣辉,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被告广东嘉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怡丰昌盛大厦F栋二层201号,注册号为441900000193400。法定代表人冯荣辉。原告张炽礼诉被告冯荣辉、广东嘉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光再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冯荣辉因广东嘉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运营资金周转需求,两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月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即年息24%,自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全额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一中的利息变更为: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1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一、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作为嘉华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为三个月;二、借款利息为月息75000元,由两被告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三、如两被告逾期还款,则需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元至还清借款。当日,原告分别向冯荣辉转账1000000元、2000000元,冯荣辉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3000000元。关于被告的还款情况,原告主张两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1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利息75000元,共计375000元,故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利息高��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自愿将其诉求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12月19日,对两被告有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回单的真实性,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涉案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1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荣辉、广东嘉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炽礼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1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14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惠筠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