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袁小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10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小韦,曾用名袁晓伟,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小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小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1时许,被告人袁小韦因琐事与被害人郭小平发生口角,后在本区过境公路黄龙家电市场门口,伙同“小赛”、“细毛”等对郭子平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子平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至L3右侧横突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伤势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子平的陈述、归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小韦结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袁小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袁小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小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林雄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薛卓睿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