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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郑丽丽、郑兴旺与张宏涛、赵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丽,郑兴旺,张宏涛,赵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220号原告:郑丽丽,女,汉族,1986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郑兴旺,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查仲岩,泰安岱岳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金斗,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张宏涛,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赵龙,男,俄罗斯族,1989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洪峰,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暄大街100号。负责人:曹宏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丽丽、郑兴旺与被告张宏涛、赵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查仲岩、郑金斗、被告张宏涛、赵龙委托代理人张洪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20时30分,被告张宏涛驾驶鲁J×××××号轿车(车主为被告赵龙)沿东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潭路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推自行车站在路口的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宏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郑丽丽医疗费13996.43元、误工费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打印费11.5元、保全费320元、财产损失300元,赔偿原告郑兴旺医疗费13558.73元、误工费7466.9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1000元、救援停车费32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复印费50.5元,上述共计56844.0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元,尚欠50844.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二原告剩余的其他损失由被告张宏涛、赵龙连带赔偿。被告张宏涛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赵龙辩称:赵龙对本次事故不知情,车辆不是我驾驶的,对车辆没有控制权和收益权,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两人是普通朋友,当时是一块吃饭,车钥匙在桌子上,在赵龙不知情的情况下,张宏涛将车辆私自开走出去玩,赵龙当时留在饭店,后来去了乐酷电玩城,并没有跟张宏涛一起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张宏涛属于酒后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对该情况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20时30分,被告张宏涛驾驶鲁J×××××号轿车(车主为被告赵龙)沿东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潭路路口向南左转弯向东调头时,与推自行车站在路口东南角的原告郑丽丽、行人郑兴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2013)第02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郑丽丽被诊断为肝挫伤、腹腔积液、肋骨骨折、闭合性气胸、肺挫伤、膝关节痛、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8天,花费住院费12255.63元、门诊费1740.8元。原告郑兴旺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皮肤挫伤、肌肉血肿机化,住院治疗41天,花费住院费12590.13元、门诊费979.1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张宏涛支付6000元。另查明,原告郑兴旺与原告郑丽丽系夫妻。被告张宏涛驾驶的鲁J×××××号轿车系被告赵龙所有,该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被告对泰安市公安局交巡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宏涛支付医疗费6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郑丽丽提交诊断证明五份,证实原告出院后休息8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并提交所在单位泰安泰山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购房合同、劳动合同一份,证实郑丽丽月工资为3300元,主张误工费按照3300元/30/天×误工时间85天(住院28天+休息57天)=9350元,并主张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50元/天×住院28天×2人=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住院28天=840元,被告认为其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中要求的留陪人是一人,并不需要两人陪护。原告郑丽丽提交出租车司机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出车费,打印费收据一份,花费打印费40元,购鞋票据三份,证实郑丽丽当时去买鞋,被撞丢失的鞋子300元,被告认为赵某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中记载的是非营运,是不允许营运的,他出具的出租车收条是无效的,关于买鞋的三份发票只能证明某人曾经在该鞋店购买过鞋子,无法证实是本案原告购买的鞋子在本次事故中丢失、损坏。原告郑兴旺提交肥城市某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郑丽丽及郑兴旺的结婚证,证实原告郑兴旺月工资3400元,两人均居住在惠普家园,主张误工费按照3400元/月÷30天×85天(住院41天+休息44天)=9633.33元,并主张护理费按照住院41天×50元/天×2人陪护=4100元,被告认为肥城市某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无法证实其在住院期间停发工资,不能证实其有实际的误工损失,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请法庭酌定,陪护应为一人。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郑兴旺提交电动车维修收据一份、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一份,主张电动车损失500元、施救费30元、停车费290元,被告认为收据上没有加盖任何经营组织的公章,其他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泰安市公安局交巡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各二份、诊断证明各五份、出租车司机出具的收条一份、打印费收据一份、泰安泰山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购房合同、劳动合同一份、肥城市某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郑丽丽及郑兴旺的结婚证、维修收据一份、施救停车费发票一份,被告提交的保单抄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案经审理,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张宏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郑兴旺、郑丽丽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郑兴旺、郑丽丽受伤、车辆受损,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张宏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二原告因本次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被告张宏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宏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宏涛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两原告超过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宏涛赔偿。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赵龙对于事故发生具有明显过错,要求被告赵龙与被告张宏涛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郑兴旺花费的医疗费13569.23元、原告郑丽丽花费的医疗费13996.43元,均符合两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郑丽丽住院28天、郑兴旺住院4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郑丽丽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住院28天=840元,原告郑兴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住院41天=1230元。3、原告郑丽丽住院28天,出院后休息8周,共计误工84天,原告郑丽丽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3300元,其误工费为3300元/月÷30天×误工时间84天=9240元;原告郑兴旺事故发生前月平均收入3400元,其住院41天,出院后休息44天,共计误工85天,其误工费为3400元/月÷30天×85天=9633元。4、二原告住院期间可以由一人陪护,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人均收入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郑丽丽护理费为70元/天×住院28天=1960元,郑兴旺护理费为70元/天×住院41天=2870元。5、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据情确定为500元。6、原告郑兴旺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维修花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鞋子丢失,证据不足,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救援费停车费32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兴旺、郑丽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8873元、护理费48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203元。二、二原告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丽丽、郑兴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635.66元(13996.43元+13569.23元+840元1230元-10000元)、车辆损失500元、施救停车费320元共计20455.66元,被告张宏涛为二原告垫支的医疗费6000元,由二原告自保险赔偿中予以返还。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390元,由被告张宏涛承担1100元,二原告承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京富审 判 员  张宗婷人民陪审员  张义良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