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民申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张祖和与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祖和,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民申字第4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祖和。委托代理人:张加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昌茂。再审申请人张祖和因与被申请人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商终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祖和申请再审称:(一)张祖和没有向一审法院陈述“3元/斤系对损失的赔偿”,一审认定张祖和认可每斤加价3元钱收购螃蟹系鑫亿公司对养殖户作出的全部损失赔偿,与事实不符。(二)一审认定鑫亿公司对张祖和的损失已作出赔偿,致使张祖和丧失对鑫亿公司第一次违约的损失追偿权。(三)二审认为新协议是双方对原协议履行存在分歧情况下协商一致的结果,明显错误。养殖户享有赔偿损失请求权,无需与鑫亿公司协商。(四)鑫亿公司因第一次订购违约,后以每斤65元的价格收购螃蟹,但与之前的每斤110元订购价仍相差45元的损失,故原判认定的损失显失公平。综上,张祖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首先,张祖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有新证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作为再审申请事由,但其未提交相应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审查该事由。其次,关于鑫亿公司以高出市场价每斤3元的价格收购张祖和等养殖户的螃蟹,该3元钱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就螃蟹买卖达成的是口头协议,但在诉讼中双方均不否认协议内容。在此情形下,鑫亿公司认可其在市场价严重下跌情况下,无法按照2013年2月15日的口头协议价(每斤110元)履行收购,但鑫亿公司也放弃了订购时已支付的10000元定金,并表示未收购的螃蟹由养殖户自行处理。鑫亿公司的陈述有证人戴招赞、林伟、包吉云等养殖户证实。张祖和了解并承认螃蟹具有季节属性,在其知道市场价格下跌、鑫亿公司放弃收购、螃蟹孵化的情况下,为防止损失扩大,其选择了主动上门与鑫亿公司再次接洽收购事宜,而未象其他养殖户那样选择自行处理螃蟹。结合本案一审庭审记录,张祖和陈述:“我提出来补损失,原告(鑫亿公司)就说在市场价上外加3元每斤卖蟹”。张祖和的代理人也补充陈述:“我方不止提出补3元,我们3个养殖户还明确向鑫亿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但对方认为塘太多,赔不起”。当审判长询问:“外加3元每斤鑫亿公司已经赔偿你方损失了,你方为何还要赔偿损失”时,张祖和一方回答:“3元每斤是鑫亿公司单方面定的,我方当时是不同意的,考虑到蟹马上要产籽了,再拖下来蟹会更没人要,也没办法,只能让鑫亿公司说了算”。张祖和申请出庭的证人戴招赞在一审庭审中针对审判长询问外加3元每斤的意思时,也明确表示是用于补偿张祖和的损失。因此,双方在重新洽谈收购螃蟹的过程中已就鑫亿公司未履行之前口头协议,给养殖户造成的损失,一并进行了协商处理。张祖和依据自身的处境,选择了其认为对自己有利的方式弥补损失,并不意味着鑫亿公司负有共同止损的合同义务而支付这3元钱。张祖和认为每斤3元的损失补偿过低,但其一审反诉主张螃蟹损失63000元,小白虾迟卖损失20000元均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申请再审又参照未履行的口头协议约定每斤110元的价格,认为损失金额为两者差价45元,不仅与其一审诉请存在矛盾,且同样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张祖和还认为一审庭审记录内容与其表达意思不符,申请本院调取庭审录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庭审笔录经当事人核对后签名,内容应属真实有效。张祖和申请再审否认其一审中关于损失赔偿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也与其代理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不符,故对其申请调取相关录音记录的申请,不予采纳。最后,张祖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作为申请再审的事由,但未说明哪项证据未经质证,故本院不予审查该事由。综上,二审认定张祖和与鑫亿公司就螃蟹收购达成新的口头协议,鑫亿公司就此放弃定金,并以按市场价每斤加3元的价格进行收购,该价格既包含了收购价,也包含了补偿,并无不当。张祖和在履行新的协议过程中反悔,且对鑫亿公司以每斤65元计付的7万元螃蟹款不予退还,显然不诚信。原判支持鑫亿公司关于解除双方的螃蟹买卖关系,返还螃蟹款7万元的诉请,同时也按实支持张祖和关于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对其赔偿请求不合理部分未予支持正确。综上,张祖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祖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