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筑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贵州省麻江县达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阎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贵州省麻江县达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阎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筑刑二终字第88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单位贵州省麻江县达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贵州省麻江县达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2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阎某某,男,1969年6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苗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肖友林,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镐昌,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单位贵州省麻江县达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及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云法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宣告阎某某无罪不当,故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本案是民事经济纠纷,其不构成犯罪,是阎某某诈骗其的钱。以及其具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阎某某服判。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其间,因本案重大、复杂,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延长审理期限。2014年4月28日我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述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阎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友林、罗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3)云法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劲竹审 判 员 蔡春艳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