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汤蜀兵、汤华蓉与成都城投集团兴西华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蜀兵,汤华蓉,成都城投集团兴西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2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蜀兵。委托代理人肖春成,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慧英,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华蓉。委托代理人肖春成,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慧英,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城投集团兴西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家坝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达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萍,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蜀兵、汤华蓉与被上诉人成都城投集团兴西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西华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4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汤蜀兵、汤华蓉于2009年12月15日与兴西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汤蜀兵、汤华蓉一次性付款905433元购买兴西华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北路76号“上道·西城”2幢1层10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37.30平方米;房屋交付时间为2010年2月15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可以退房,若买受人不退房,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叁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6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汤蜀兵、汤华蓉委托兴西华公司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合同签订后,汤蜀兵、汤华蓉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904533元。2010年10月25日,兴西华公司交付了房屋。2013年6月14日,汤蜀兵、汤华蓉取得了房产证。另查明,庭审中,兴西华公司方出具《委托书》及《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成都市房屋登记申请表》各1份,《委托书》内容为汤蜀兵、汤华蓉委托兴西华公司办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北路76号2幢1楼10号房屋的房屋产权手续、回答登记机关询问事宜,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成都市房屋登记申请表》内容为汤蜀兵、汤华蓉回答办理产权证的相关问题以及申请办理产权证。3份书证均有汤蜀兵、汤华蓉签名,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1月1日。汤蜀兵、汤华蓉质证认为,签名是真实的,但时间是兴西华公司代办产权证才写上的。汤蜀兵、汤华蓉在2010年7月27日就将办理分户产权证所需要的全套手续及税费交付给了兴西华公司。汤蜀兵、汤华蓉在得知同期业主已取得产权证后多次找兴西华公司,才知兴西华公司将汤蜀兵、汤华蓉办理产权的购房合同等资料遗失。兴西华公司要求汤蜀兵、汤华蓉补办手续并另行签订购房合同,因此《委托书》、《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上签署的时间并不是汤蜀兵、汤华蓉实际向兴西华公司方提交的时间。汤蜀兵、汤华蓉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兴西华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163249.57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发票、《委托书》、《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成都市房屋登记申请表》、《房屋信息摘要》,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原审认为,汤蜀兵、汤华蓉与兴西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各方应当遵照履行。汤蜀兵、汤华蓉认为向兴西华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成都市房屋登记申请表》中,落款时间非本人填写,不真实,但无相关证据佐证,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委托书》、《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成都市房屋登记申请表》形成的具体时间,则原审确认该《委托书》、《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成都市房屋登记申请表》形成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因办理产权证书需上述资料,而汤蜀兵、汤华蓉于2013年1月1日才出具,其后于2013年6月1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兴西华公司方未构成违约。据此,汤蜀兵、汤华蓉要求兴西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汤蜀兵、汤华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汤蜀兵、汤华蓉负担。宣判后,汤蜀兵、汤华蓉不服,上诉称:汤蜀兵、汤华蓉于2010年7月27日办理收房手续时,就按兴西华公司的要求将办理产权所需的资料及产权税费交给兴西华公司,但根据兴西华公司的要求,当时未在资料上写明时间,故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资料上记载的时间(2013年1月1日)认定为上诉人提交办理产权所需的资料的时间,属认定事实不清。汤蜀兵、汤华蓉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兴西华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办理房屋产权证,已构成违约,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兴西华公司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金163249.57元。兴西华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汤蜀兵、汤华蓉购买兴西华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汤蜀兵、汤华蓉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是兴西华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对于房屋交付后,汤蜀兵、汤华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问题上,兴西华公司仅仅负有协助办证的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第八条的约定,兴西华公司在2010年10月25日起的360天内协助汤蜀兵、汤华蓉办理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前提是汤蜀兵、汤华蓉应按约定向兴西华公司出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授权委托书、相关证明材料、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应当由汤蜀兵、汤华蓉交纳的产权税、费。在本案中,从汤蜀兵、汤华蓉出具的《委托书》、《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成都市房屋登记申请表》中记载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汤蜀兵、汤华蓉认为材料记载的时间与实际形成时间不一致、不真实,非本人填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汤蜀兵、汤华蓉负有举证证明其记载的时间不真实的义务。在审理中,汤蜀兵、汤华蓉要求法院到银行调取林义陶向兴西华公司转款的情况。本院认为,汤蜀兵、汤华蓉申请调取林义陶向兴西华公司转款的凭据,只能证明转款的情况,不能证明转款时间与其提供办证材料的时间具有同时性,也不能推翻现有材料上记载时间的真实性,故从汤蜀兵、汤华蓉的举证情况看,无法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上诉人汤蜀兵、汤华蓉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李 俊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沁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