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郑桂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桂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525号原告郑桂坤。委托代理人岳双双,上海紫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新。委托代理人孔令斌,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桂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桂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双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桂坤诉称,2013年3月28日8时35分,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E7XX**微型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蕴川路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892.5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3,000元(1500元×2个月)、误工费4,000元(1,000元×4个月)、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给付)、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担责任;相应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有效期限的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2013年4月1日的医药费发票34元无相应门诊记录对应,要求予以扣除,只认可总额为1,858.50元;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40元/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原告表示2013年4月1日的医疗费34元不再主张,同意医疗费为1,858.5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28日8时35分,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E7XX**小客车在宝山区友谊路蕴川公路口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二、苏E-7G9**小型普通客车以案外人陈某某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三、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救治,后又数次至该医院复诊。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1,858.50元(含救护车费125元)。事发后,原告为治疗伤情、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四、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郑桂坤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郑桂坤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五、原告郑桂坤户籍性质为上海市非农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苏E-7G9**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药费单据确认总金额为1,858.50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原告合理主张,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认为2,400元。4、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4,000元予以认可,此系当事人对自行权益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上述1—4项费用总计102,960.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桂坤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2,960.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郑桂坤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彬彬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