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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屠鹏娟。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徐金。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文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到庭参加诉讼。证人丁月花、金王明、陈张安出庭作证。诉讼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9日即农历正月二十八日按农村习俗举办订婚仪式,当日原告交付被告财礼168880元(其中存款14万元、现金28880元),黄金二颗24钿计25680元,黄金手链一条5.9钿计6373元及太婆钿2000元等。订婚以来,双方在交谈上始终感觉没有共同点,更没有共同的志趣,因此往来甚少,无法培养恋爱情感。虽经多方努力调和,但未见效果,导致恋爱关系中断。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财礼168880元、黄金两颗计25680元及金手链一条计6373元,合计2009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甲辩称:1、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9日订婚事实;但订婚当日,被告只收到彩礼现金8880元,黄金手链一条(具体金额不详),存款14万元系原告在订婚前赠与被告,对赠与部分,可以适当返还,彩礼8880元结合原告的过错也可以适当返还;同时被告交付原告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5000元)、黄金戒指一个(价值2500元)、黄金一颗(价值13000元),上述黄金原告应当返还;2、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交往时间较长,被告至今仍然愿意同原告结婚,是原告单方面撕毁双方婚约,过错在原告方;3、订婚后,被告已经作了结婚的准备,购置了相应的结婚生活用品,其中空调、电视、洗衣机均已放置在原告家中,原告无故退婚,应当收购上述结婚用生活物品,安放在原告家中的电器设备应予以抵扣款项;4、原告应当对被告所耽误的年龄损失进行相应补偿。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3月9日即农历正月二十八日按农村习俗举办订婚仪式。当日,原告及介绍人等人到被告家中给付被告彩礼168880元(存单14万元、现金28880元)、黄金两颗、金手链一条,被告给付原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被告于2013年国庆前后期间购买价值34000的家电(两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两台电视机等),该家电已经放置在原告家中。2013年农历年底,原告与被告因故终止恋爱关系。因双方对彩礼返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婚书、证人丁某(系媒人)、金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五星电器大卖场出具的送货情况证明、家电购买发票、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14万元存单,事实清楚,双方争议亦不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该款项的性质,被告辩称系原告对其的赠与,但订婚前原、被告间并无经济往来或亲戚关系,从本案讼争款项的存款时间(订婚前夕)及订婚当日随同其他彩礼一并交付存单等情况看,原告主张该14万元为彩礼完全符合社会常理及当地习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订婚当日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8880元,被告辩称只收到8880元。对此,本院认为,结合证人丁某(系媒人)、金某的证言及当地社会习俗,认定原告当日给付的金额为28880元较为符合情理。被告辩称该款项为赠与,仅有己方陈述,亦有违社会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给付的两颗黄金和一条金手链,结合证人丁某(系媒人)、金某的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当地社会习俗,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当日也给付原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及黄金一颗,本院认为,结合丁某(系媒人)、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原告吴某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给付原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对于黄金金器,因双方互有给付,且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黄金金器的实际价值,故本院认为双方给付的黄金金器相互折抵为宜。被告辩称,订婚后购买了相应的家用电器,并已将两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两台电视机等(价值34000元)放置于原告家中,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五星电器大卖场出具的送货情况证明、家电购买发票及原告吴某的陈述,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以原告给付的彩礼已购买家用电器并给付了原告,要求折抵应返还给原告的彩礼数额,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主张,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故予以准许。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问题,本院综合当地风俗习惯、被告在原告给付彩礼后购买嫁妆、结婚生活用品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9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彩礼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应返还给原告吴某9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4元,减半收取2157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169元,被告陈某甲负担98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1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文斌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