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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李阿会、林培忠等与金正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阿会,林培忠,陈松根,任玉旗,葛赛琴,金正德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670号原告:李阿会。原告:林培忠。原告:陈松根。原告:任玉旗。原告:葛赛琴。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根飞。被告:金正德。委托代理人:盛增红。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阿会、林培忠、陈松根、任玉旗、葛赛琴与被告金正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阿会、林培忠、陈松根、任玉旗、葛赛琴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阿会、林培忠、陈松根、任玉旗、葛赛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阿会、林培忠、陈松根、任玉旗、葛赛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阿会、林培忠、陈松根、任玉旗、葛赛琴负担。审 判 员  王 刚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项凌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