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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区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区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3年2月27日因盗窃被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宣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2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钢筋棍到宣化区春光乡王河湾村被害人刘某甲家院门口,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院门口的五征牌蓝色农用自卸三轮车(车牌号:冀G×××××)副驾驶玻璃撬开,后又用改锥将车的马达线包打开并兑着火后盗走。经鉴定,被盗农用三轮车价值20970元。破案后追回赃车并返还被害人刘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2008)宣区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2)宣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复印件,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盗车辆照片,被盗车辆购买凭证复印件,作案工具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事情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张某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结合本案事实和被告人张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作案工具钢筋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红伟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