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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浔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2011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4)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洪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海天阁茶楼后面浔南新村2幢处,采用搭线的手段窃走被害人汤某停放于此处的特莱维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890元。案发后,上述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人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汤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洪某系累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洪某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方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