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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伍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刑初字第0041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12月2日因敲诈勒索、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4月6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4)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2时10分许至14时20分许期间,被告人伍某窜至长沙汽车南站长途车进站口旅客下车处4次实施扒窃,共计盗得失主周某等4人手机4台,共计价值657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2月12日12时10分许,扒得失主周某价值人民币1767元的白色步步高VIVOX3手机1台。2、2014年2月12日12时30分许,扒得失主刘某某价值人民币355元的黑色三星S5830手机1台。3、2014年2月12日13时50分许,扒得失主毕某价值人民币3007元的苹果4S16G手机1台。4、2014年2月12日14时20分许,扒得失主尹某某价值人民币1444元的魅族MX2手机1台。案发后,被告人伍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被盗手机均已被追回并返还各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周某、刘某某、毕某、尹某某的报案材料与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鉴(2014)008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失主周某、毕某、尹某某指认被盗位置的照片,抓获经过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东)社戒决字(2012)第15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本院(2006)雨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伍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扒窃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伍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依法对被告人伍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人民陪审员  叶政军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靖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