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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45、294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廖兴晴与广州市天河传奇美发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传奇美发中心,廖兴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45、2946号上诉人(2945号案原审原告、2946号案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传奇美发中心。负责人:金鹫。委托代理人:龙英,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2945号案原审被告、2946号案原审原告):廖兴晴,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原峰,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天河传奇美发中心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712、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工资1839.08元;三、上诉人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少发的工资差额2240元;四、上诉人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546元;五、上诉人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75.25元;六、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原审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工资1839.08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少发的工资差额2240元、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546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75.2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63412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15233000&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经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天河传奇美发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璟审 判 员  刘小鹏代理审判员  邓志愿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凡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