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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黄伟与沈阳市消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沈阳市消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沈河行初字第54号原告:黄伟,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浩,男,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旭静,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消防局。法定代表人:牛晋丛,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付翔,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秋实,女,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黄伟不服被告沈阳市消防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浩、范旭静,被告沈阳市消防局的委托代理人付翔、韩秋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诉称,原告是沈阳张士农副产品市场的经营业户。2012年4月19日,市场内果品市场所在建筑发生严重火灾,火灾给业户造成烧伤一人,直接经济损失1千多万元,原告也遭受了严重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公开沈阳张士农副产品市场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等档案材料,公开被告对沈阳张士农副产品市场从1998年开业以来对其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情况及处罚情况。此邮件被告已经签收,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开沈阳张士农副产品市场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等档案材料,公开被告对沈阳张士农副产品市场从1998年开业以来对其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情况及处罚情况,并将公开事项的纸质文本交付给原告一份。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3、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回单,1-3号证据证明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就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并且该申请书已由被告实际签收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任何答复;4、沈于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火灾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认定书中相关的内容;5、《消防监督程序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辽宁省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证明被告所称的《消防条例实施细则》颁布时间是1987年,而在1987年至1997年之间国家还颁布了包括所举五份法规在内的其他相关消防法规,这些消防法规都是在张士市场正式建设之前就已经有效实施并由国家严格执行的规定,内容就是规定了消防部门应当承担原告在诉求中所要求公开的相关的职责的内容,而张士市场按照被告所提供的会议纪要当中体现的内容;6、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始终是由市消防局相关人员与广大受害业主进行沟通协调解答业主关于火灾责任的相关质疑,可以证明被告对于张士市场存在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被告沈阳市消防局辩称,一、根据我国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市场的主办方依法负有办理消防安全手续,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的责任。二、沈阳张士农副产品市场始建于1996年至1997年期间,1998年工程竣工,同年4月办理了工商执照。根据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有关防火的设计图纸和资料负责审核”,“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由建设单位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进行消防验收。审核、验收的实施主体不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相关的审核、验收手续不是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所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无法向申请人公开相关资料。三、1998年《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36号)第3条首次确立了消防监督三级管理模式,即分为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县(市辖区、县级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三级管理。根据权限划分,沈阳张士农副产品市场不在沈阳市消防局监督管理范围之内。2007年以后,根据公安部和辽宁省人民政府调整,沈阳市消防局成为全国唯一一个没有日常监督管理对象的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被告不具体负责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监督管理,只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业务上的指导、检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有关信息均不是沈阳市消防局制作,沈阳市消防局不是本案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也就不是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政府会议纪要、工商营业执照等资料,证明沈阳张士农副产品市场筹备、建设、投入使用等情况;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8条、第11条,证明沈阳张士农副产品市场投入使用时,消防监督机构不是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主体;3、1998年《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6号)第3条,证明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监督管理模式是三级管理的模式;4、日常监督管理材料,证明沈阳张士农副产品市场不在被告监督管理范围之内;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证明被告不是信息公开的主体。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本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系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庭不予认证;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与本案审查客体无关,本庭不予认证。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本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3、5号证据系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庭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伟系住所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九十九号即张士农副产品市场内的经营业户。2013年11月9日,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被告沈阳市消防局邮寄了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沈阳张士农副产品市场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等档案材料,及被告对沈阳张士农副产品市场从1998年开业以来对其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情况及处罚情况并妥投。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原告于2014年4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2014年6月3日,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事项作出书面答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作为政府职能部门,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协调,被告已对原告申请公开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诉求得到解决,原告坚持告诉已无实际意义,应当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伟要求被告沈阳市消防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五十元,由原告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红黎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李一民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寅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