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周玲等诉张宝娣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玲,吕晓君,张宝娣,魏成德,魏文琴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玲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晓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成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文琴上诉人周玲、吕晓君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周玲、吕晓君与张宝娣、魏成德、魏文琴系毗邻房屋的邻居关系。周玲、吕晓君系上海市百*园401室房屋(以下简称401室房屋)共有产权人,张宝娣、魏成德、魏文琴则为同弄*号402室房屋(以下简称402室房屋)共有权利人。402室房屋位于401室房屋东侧,呈错落状态,402室房屋阳台为三角形态。2013年,周玲、吕晓君发觉其401室房屋东侧墙体出现水渍,而小区亦在进行平改坡工程,周玲、吕晓君遂发觉402室房屋的三角形阳台已向两侧拉平并封闭,其阳台拉平西侧部分搭建在401室房屋东侧外墙,而402室房屋的空调外机亦安装在401室房屋东侧外墙。为此周玲、吕晓君以张宝娣、魏成德、魏文琴的搭建物造成其房屋漏水受损为由向居委会等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张宝娣、魏成德、魏文琴拆除。双方虽经协调,但未能解决纠纷。周玲、吕晓君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张宝娣、魏成德、魏文琴:1、拆除其402室房屋南面阳台的扩建部位、阳台上方雨棚及安装在401室房屋外墙上的空调外机;2、修复401室房屋东面外墙的渗水部位;3、赔偿周玲、吕晓君因漏水造成房屋受损的修复费4,000元;4、赔偿周玲、吕晓君因漏水造成的误工损失1,500元、搬场费500元、拍照取证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400元。张宝娣、魏成德、魏文琴则不同意周玲、吕晓君的诉讼请求。原审中,张宝娣、魏成德、魏文琴坚称401室房屋墙体已不再渗水,已经修复,而周玲、吕晓君坚持认为其房屋尚存在渗水,因双方意见不一,周玲、吕晓君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渗漏水原因及目前是否漏水进行司法鉴定。庭审后张宝娣、魏成德、魏文琴以书面意见表示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希望协商解决本案纠纷。同时张宝娣、魏成德、魏文琴表示同意将402室其阳台扩建部位恢复原状并拆除空调外机,但希望周玲、吕晓君给予一定时间,在2014年10月底前恢复。至于401室房屋外墙,张宝娣、魏成德、魏文琴会督促物业公司予以修复。对此周玲、吕晓君表示考虑到张宝娣、魏成德、魏文琴愿意恢复阳台原状及其拆除空调外机,故同意给予张宝娣、魏成德、魏文琴一定时间,在2014年10月底前完成。401室房屋外墙的修复也同意找物业公司报修进行修复。由于双方对赔偿费用的意见无法达成一致,致调解不成。原审认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等原则,正确处理通风、采光、通行、安全等相邻关系。相邻方在行使其不动产权益时,理应兼顾及不得妨碍其他相邻业主的权益。张宝娣、魏成德、魏文琴作为402室房屋权利人,在其使用的阳台扩建部位已搭至周玲、吕晓君的401室房屋外墙,而其使用的空调外机亦安装在401室房屋外墙。虽外墙系全体业主共有,但现401室房屋东侧墙体出现水渍、起壳,与之相对应的即为402室房屋的搭建物,故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由于402室房屋搭建物造成401室房屋墙体受损,对此张宝娣、魏成德、魏文琴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张宝娣、魏成德、魏文琴愿意在2014年10月底前拆除安装在401室房屋外墙上的空调外机,拆除其402室阳台扩建部位、恢复原状,并督促物业公司尽快修复拆除后的外墙墙体,周玲、吕晓君也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至于周玲、吕晓君提出的房屋受损的修复费用,经原审法院现场查看,墙体因水浸有起壳现象,但考虑到周玲、吕晓君装潢已有一定年限,且诉讼标的较小,如由相关部门司法审计,必然导致双方损失扩大,故由原审法院依据401室房屋实际受损状况和房屋装潢的折旧率酌情予以判处。至于周玲、吕晓君主张的误工损失等其他费用,因周玲、吕晓君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张宝娣、魏成德、魏文琴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南面阳台的扩建部位、阳台上方雨棚予以拆除、恢复原状,同时拆除安装在周玲、吕晓君****房屋东侧外墙上的空调外机;二、张宝娣、魏成德、魏文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玲、吕晓君房屋墙体受损修复费500元;三、驳回周玲、吕晓君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周玲、吕晓君负担20元,张宝娣、魏成德、魏文琴负担45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周玲、吕晓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的搭建行为,401室房屋外墙已经空鼓,故被上诉人不仅应拆除搭建物,还应对外墙进行修复。由于外墙渗水导致上诉人房屋内墙存在十几平方米空鼓部位,若进行内墙修复则必然敲掉后,再用水泥砂浆并粉刷,至少花费5,000元,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修复外墙并赔偿内墙修复费用5,000元。被上诉人张宝娣、魏成德、魏文琴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确认目前外墙已不再渗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等原则,正确处理通风、采光、通行、安全等相邻关系。被上诉人将其402室房屋的三角形阳台向两侧拉平、封闭并搭建雨棚,且阳台拉平后的西侧部位系搭建在上诉人的401室房屋东侧外墙上,并在该外墙上安装了空调室外机。现401室房屋外墙东侧墙体出现水渍、起壳,且墙体受损部位与被上诉人的上述搭建物相对应,故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搭建物造成了上诉人的墙体受损,并无不当。鉴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表示愿意在2014年10月底将其阳台扩建部位恢复原状,拆除该空调室外机并督促物业公司尽快修复拆除后的外墙墙体,而上诉人对此亦予以同意并表示会向物业公司报修对外墙进行修复,故原审对此予以准许并作出相关判决,当属正确。现上诉人再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外墙修复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房屋受损的修复费用,因本案诉讼标的较小,为避免当事人损失扩大,原审法院根据现场勘查的房屋实际受损情况,结合房屋装修的折旧率,对修复费用进行酌情认定,于法不悖。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周玲、吕晓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方代理审判员 孙飞代理审判员 毛焱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