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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浏民初字第0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田龙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龙申,吴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浏民初字第0223号原告田龙申。委托代理人池涛,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龙申与被告吴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如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田龙申的委托代理人池涛、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田龙申的委托代理人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被告吴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龙申诉称:2013年9月27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浏家港镇标左转弯时,车辆与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告吴晓东驾驶的沪A×××××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太仓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晓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450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95424.12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吴晓东按照30%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吴晓东未到庭答辩。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2.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是保守治疗,伤势较轻,不构成伤残,且原告系单方委托,不符合程序,要求重新鉴定;3.误工费要求原告补充证据,否则保险公司认可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赔偿;4.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无法证明其受伤前在太仓居住生活满一年,因此应适用农村标准;5.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27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田龙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浏家港镇标左转弯时,车辆与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告吴晓东驾驶的沪A×××××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使原告田龙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太仓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晓东负事故次要责任。2.沪A×××××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3.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龙申因车祸致左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撕脱,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田龙申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4.原告田龙申提供的居住证、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显示原告田龙申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太仓生活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误工证明、居住证、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田龙申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方面,原告处有医药费票据4502.12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告主张20元每天的标准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6元,本院经审查原告住院7天,每天18元标准较为合适,本院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受伤前月均收入3500元,提供了太仓市豪和实业有限公司收入减少证明,证明其受伤前从事木材加工行业,月工资3500元,但并未能提供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明其确切的伤前收入明细,因此本院对其伤前每月平均收入3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实了其仍在从事相应工作,考虑到原告并未达到退休年龄并结合太仓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其伤前平均工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计算。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误工时限为伤后四个月,本院确认误工费为612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60日,每天50元,本院经审查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二个月,其主张每天50元的标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确认护理费30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考虑到过错大小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32538×20×0.1)。根据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居住证,原告确实长期生活、工作于太仓,其1968年1月17日年出生,计算年限为20年,伤残等级十级,原告主张的标准及计算方式并无不妥,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65076元。8.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02.12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误工费612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84044.12元。本案原、被告对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且该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田龙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晓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交强险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828.1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5696元,以上合计81524.12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是保守治疗,伤势较轻,不构成伤残,且原告系单方委托,不符合程序,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申请鉴定的理由并不充分,且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为有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其对于司法鉴定的过程应该更为清楚,作出的判断应该更加专业,故本院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予以驳回,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2520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故由被告吴晓东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吴晓东赔偿原告756元(2520×30%=756)。综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田龙申81524.12元,被告吴晓东赔偿原告田龙申7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田龙申81524.12元,被告吴晓东赔偿原告田龙申75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吴晓东负担435元,原告田龙申负担4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刘如浩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寒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