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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峡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峡江县马埠镇人民政府与江西鼎业铁塔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峡江县马埠镇人民政府,江西鼎业铁塔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峡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峡江县马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马埠镇。法定代表人:郭建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廖小庆、梅立江,该镇干部。被告:江西鼎业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峡江县水边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吕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桃连,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峡江县马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埠镇政府)诉被告江西鼎业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埠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小庆、梅立江,被告鼎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桃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埠镇政府诉称,被告应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经协商,约定借款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到期被告将本息一次性归还原告,若到期未还,原告有权对被告在工业园区的车间、办公楼及土地等产权进行处理。2011年11月18日,原告将第一笔借款1000000元借给被告,2012年4月9日,原告又借给被告300000元。第一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还本金160000元。第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只还本金20000元。2013年5月,原告通过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被告才支付原告100000元利息。被告还拖欠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12883.33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11月18日和2012年4月9日的两份借款协议书、银行电汇凭证各一份以及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被告鼎业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垫付款情况以及还款情况均认可。被告鼎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鼎业公司是原告马埠镇政府的帮扶企业。被告因生产资金困难,于2011年11月18日及2012年4月9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两笔借款均为原告马埠镇政府干部职工集资款),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半年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在协议中保证借款到期时,本息一次性归还原告,如被告到期不能及时归还,原告有权对被告在工业园区的主车间、办公室、宿舍楼及土地进行产权处理。1000000元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本金160000元。300000元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本金20000元。2013年5月,原告通过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利息。被告还拖欠原告本金11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马埠镇政府与被告鼎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马埠镇政府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将镇政府干部职工集资的1300000元资金,以自己的名义借给被告鼎业公司,并约定收取相应利息,其行为超出了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故原告马埠镇政府与被告鼎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应属无效,被告鼎业公司应当返还剩余本金11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法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鼎业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其中,84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8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4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外,被告到期后支付原告本金共计180000元,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为一年。且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3元,由被告江西鼎业铁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桃生审 判 员  何云根人民陪审员  熊 颖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