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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141号原告赵某某,女,1986年8月出生。被告郑某某,男,1983年11月出生。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和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性格各异,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其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现在要求离婚是由于有第三者插足,为了家庭的和睦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判决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郑州务工时认识,于农历2008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10年3月生育一女,取名郑某甲,2010年10月,双方在罗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只有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诉讼中原告未就其陈述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状况向法庭举证,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政平审 判 员  连升玉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