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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营老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营老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黑龙江省绥化市XX区,无业。因本案行为于2011年10月28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老边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绥化市看守所,2014年1月26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老边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8日被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营口市公安局老边区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艳,营口市老边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以营边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溹、武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10点左右,在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欢心甸村中建八局工地,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因琐事互相谩骂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周某某跌入工地土坑内,并致使左腕部受伤。经营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辽)公(营)鉴伤(残)字(2011)5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周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关于周某某损伤程度的补充说明,周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被害人周某某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7675.76元,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营老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3955元。后被害人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营民一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其家属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给付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14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营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书、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补充说明;本院(2012)营老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营民一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询问笔录、被害人收取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娜人民陪审员  吕家利人民陪审员  史万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乃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