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嘉商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上海凤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欧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凤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欧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嘉商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凤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栖山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鲍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江南,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英,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欧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袁花工业园区联虹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朱兰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峰,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一宵,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凤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欧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商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凤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炯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江南、吴英,被上诉人欧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海宁市亚宁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宁公司)曾于2010年向凤法公司供应卤素节能灯。2010年11月16日,凤法公司向亚宁公司指定的欧亚公司账户内交付货款606312元。欧亚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10日,向凤法公司开具相应票额的增值税发票6份。2011年7月13日、2012年6月19日,凤法公司两次向欧亚公司及亚宁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欧亚公司及亚宁公司针对本案所涉卤素灯泡的质量问题进行赔偿。上述律师函,欧亚公司已收悉。2011年12月23日,欧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吸收合并亚宁公司,亚宁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欧亚公司继承。2012年6月1日,亚宁公司注销。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凤法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凤法公司要求欧亚公司赔偿其因卤素灯的质量问题与数量短缺造成的损失,应对质量问题与数量短缺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在庭审中,凤法公司的举证或系与其有利害关系且孤立的证人证言,或系无法当庭确认真实性的复印件,或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即便亚宁公司所供应的卤素灯遭遇外商退货或召回是事实,亦不能以此直接证明其存在质量问题。而凤法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法庭提交有关亚宁公司供应的卤素灯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测报告,亦未向法庭申请对上述卤素灯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故凤法公司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无有效证据证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凤法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4元,由凤法公司负担。宣判后,凤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实体处理不当。第一,原审法院未认定凤法公司与亚宁公司于2010年8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错误,本案所涉606312元货款即是据此合同而来。第二,原审法院对赔偿协议不予认定错误,该赔偿协议上的传真日期与签订日期吻合,对存在质量问题的灯泡数量及如何赔偿均作了明确说明,且其上有欧亚公司实际控制人占东杰的签名,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材料,该协议即是欧亚公司对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可及如何赔偿的关键证据。欧亚公司否认该赔偿协议的真实性应由其举证证明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占东杰本人所签。第三,原审法院对邮件及其翻译件、外商证人证言及翻译件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中外商是较早知道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人,且其为解决质量问题和凤法公司通过邮件频繁沟通,还曾和凤法公司一起去欧亚公司及亚宁公司处试图解决该问题,对涉案问题最为了解。另外,该证人与凤法公司仅是生意合作伙伴,货款也已结清,并不存在任何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也经过当地公证处的公证和大使馆的认证,完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凤法公司一审中也和原审法院沟通过需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被告知不需要证人出庭,但一审判决书却认定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力低,显然有失公正。第四,原审法院对凤法公司与常州阿拉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拉丁公司)签订的交易合同、装箱单及出口资料不予认定错误,由于本案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外商大规模退货,欧亚公司又不愿意履行达成的赔偿协议进行赔偿,故凤法公司为履行与外商间的协议,只能紧急与阿拉丁公司签订合同以向外商赔偿存在质量问题及数量短缺的货物,且该组证据从时间、数量上均能与本案情况相互吻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凤法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诉,欧亚公司二审中答辩称:凤法公司无法证明本案双方诉讼主体的同一性以及外商投诉的货物与亚宁公司交付货物的同一性,也未就损害事实与结果提供充分依据,原审判决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凤法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凤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测试报告一份,以证明亚宁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欧亚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送检样品未经双方共同确认,不能证明送检货物为亚宁公司生产。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证为:对测试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所检货物系凤法公司单方提供,且无法证明系亚宁公司交付货物,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外商E某的证言原件和翻译件及相关附件,以证明涉案合同的签订、事后外商发现货物质量问题的情况以及外商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质量问题进行协商沟通的过程。欧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言系证人受凤法公司法定代表人引导形成,并非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所言货物系外商与豪成公司交易之物,与凤法公司主体不一致。对附件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证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其与凤法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有着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证据三,凤法公司与亚宁公司之前签订的一些合同,其中08HCKN002-C合同的传真显示形式与10HCKN018-C传真件显示的形式完全相符,以证明涉案合同与发生争议之前两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格式及传真形式大体一致,系双方就涉案交易所签订。欧亚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证为:以上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四,占小平的名片原件一份,证明0573-87866941为亚宁公司的传真号。欧亚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证为:该证据待证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10HCKN018-C合同项下货物出口的报关单原件和原产地证原件,及其上所涉“10HCKN021”对应的由凤法公司出具给Kemner公司的发票,以证明涉案货物为亚宁公司交付的货物。欧亚公司质证认为:报关单上货物型号和凤法公司所主张的合同约定的型号不一致,交货时间也不吻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证为:报关单无法显示出货货物系涉案合同项下货物,原产地证上所涉10HCKN021编号和对应发票与涉案合同也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据六,从外商处退回的直接寄送至二审法院的货号为167740和167742的货物各一箱及外箱唛头照片,以证明交付外商的货物就是双方签订的10HCKN018-C合同中约定的由亚宁公司所供应的货物。欧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反映系亚宁公司生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证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系亚宁公司交付的涉案货物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09HCKN026、09HCKN027合同两份及对应的2009年9月24日外箱唛头和尺寸及装箱数量的传真一份,07HCKN009-C合同一份及该合同中灯泡标识确认传真件原件两份,证明外商退回的货号为167740和167742的两箱货物系10HCKN018-C合同项下货物。欧亚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及传真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合同所涉货物和涉案货物的型号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证为:以上合同及传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所涉货物与涉案货物并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八,阿拉丁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应合同原件1份,以证明凤法公司向阿拉丁公司订货赔偿给外商的事实。欧亚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项下的货物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证为:阿拉丁公司所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性质,且相应合同所涉货物型号与本案讼争货物也并不一致,该证明及相应合同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另外,凤法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以下几份申请:申请一,笔迹鉴定申请,申请对赔偿协议上“占东杰”的签名以及2011年1月29日邮件上手写的一组数字“021-68550365”进行鉴定,以证明均为占东杰所写。申请二,货物质量鉴定申请,申请对亚宁公司生产的18W节能卤素灯货物进行质量鉴定,以证明该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三,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申请证人E某先生出庭作证,以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对凤法公司提交的三份申请经审查认为:首先,赔偿协议与2011年1月29日邮件是否为传真件尚不能确定,即便是为传真件原件,也不具备笔迹鉴定的条件,对凤法公司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其次,检材无法确定系涉案货物,也无样品封存,鉴定基础不成就,对凤法公司关于货物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最后,二审中凤法公司称证人因病无法到庭,证人未出庭作证。二审中欧亚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确认外,另查明:涉案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货款10HCKN018-C”,涉案增值税发票均备注有“10HCKN018-C”,与凤法公司提供的涉案合同编号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涉案电汇凭证和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电汇凭证与发票上均备注“10HCKN018-C”,与凤法公司提供的合同编号一致,欧亚公司否认涉案交易签订过买卖合同显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亚宁公司与凤法公司签订了涉案10HCKN018-C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亚宁公司交付给凤法公司的货物是否存在数量短缺及质量问题。关于货物数量问题,涉案合同约定“货物的最终检验以甲方(凤法公司)验货通过为准”,尽管凤法公司认为该约定仅系对货物外观的一个验收,但检验验货时对货物数量应该知晓,其在接收货物并出售给外商后再以外商称数量存在短缺为由提出赔偿显然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的货物数量短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货物质量问题,合同第1条约定“如因质量问题而导致外商索赔、乙方(亚宁公司)应负完全责任”,而合同第7条又约定“货物的最终检验以甲方(凤法公司)验货通过为准”,二者有矛盾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故本院对凤法公司称检验仅系外观检验的说法予以采信。但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依凤法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第一,测试报告系凤法公司单方委托形成,未得到欧亚公司确认,对该测试报告本院不予认定。又因双方均能确认的涉案货物的检材无法固定,凤法公司申请进行质量鉴定的基础也不存在,故无法检测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第二,赔偿协议作为传真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便其为传真件原件能够确认,其签订主体也为欧亚公司与豪成公司,同本案也无关联性。且凤法公司在认为双方已于2011年7月1日达成了赔偿协议的情况下,在其同年7月13日寄送亚宁公司的律师函中对此份协议毫无提及,显然也不符合情理。第三,凤法公司无法证明邮件的真实性,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因证人不能出庭作证而证明力较低,部分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虽然合同第1条约定“如因质量问题而导致外商索赔、乙方(亚宁公司)应负完全责任”,在凤法公司既不能证明外商索赔的事实,也无法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对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略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4元,由上海凤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代理审判员 赵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