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栗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栗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徐某,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十堰市,初中文化,务工。被告刘某,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中专文化,务工。原告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荣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费明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15岁时被朋友从河南骗至被告家里。在被告的强迫下导致原告怀孕。于2005年和2007年先后有了儿子和女儿。由于年少无知和受胁迫未能离开。被告有暴力倾向,原告多次想离开都被被告实施暴力。平时小小的争吵都会导致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向。其中最严重的一次是2011年10月,我离家出走被其找到后,被告约原告到宾馆,当场把原告打昏迷,肠子穿孔,事后,病例被其销毁。2014年3月31日,被告找到原告后又对原告施暴,原告的脸部、腰部、腿部多次淤肿。特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刘某甲归被告抚养,女儿刘某乙归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在衡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被告身份;证据3、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这个事情事出有因,因为徐某第一次回来拿剪刀相逼。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到今天为止,双方都有错,不同意离婚。小孩一直由被告在带,被告要求带,原告支付抚养费。没有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为支持其辩论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据2、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小孩身份。原告对证据1、2都没有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庭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都没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确实客观存在,也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矛盾,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没有异议,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20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5日生女儿刘某乙,2007年5月25日生儿子刘某甲。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14年3月31日,被告打伤原告,原告因此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夫妻间缺乏沟通和关心,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贴,互谅互让,换位思考,改正各自自身的缺点,通过有效的沟通从而增进夫妻间的感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荣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费明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