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沿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唐X伟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沿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X伟,男,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在松桃县被抓获,同年2月8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X伟与龙X旺,腾X勇,龙X辉(以上三人均已判决)等人乘坐龙X辉租来的红色轿车从松桃县盘信镇窜至重庆市秀山县城,将被害人刘X明停放在秀山县中和街凤凰旅社门口的一辆“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460元人民币。2、2012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X伟与腾X勇、龙X辉(以上二人已判决)及龙X辉的一个亲戚(身份不祥),乘坐摩托车窜至湖南省凤凰县新场乡街上,将受害人刘X友停放在“新感觉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216元人民币。3、2012年9月10日凌晨0时至3时,被告人唐X伟与腾X勇、田X松、龙X旺、龙X辉(四人均已判决)驾驶一辆轿车从松桃县盘信镇沿酉阳李溪乡行至沿河县城,采用套头加平口锥开电源锁的方式,先后将:被害人侯X军停放在酉阳县李溪乡街上石X燕家门外面公路上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18元人民币。被害人杨X停放在沿河县城“鸿发驾校”门口的一辆“双枪”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586元人民币。被害人张X停放在沿河县城民族风情街“联创精雕广告”门市部前的一辆“豪爵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106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图、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X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X伟与龙X旺、腾X勇、龙X辉(以上三人均已判决)等人乘坐龙X辉租来的红色轿车从松桃县盘信镇窜至重庆市秀山县城,将被害人刘X明停放在秀山县中和街凤凰旅社门口的一辆“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460元人民币。2、2012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X伟与腾X勇、龙X辉(以上二人已判决)及龙X辉的一个亲戚(身份不祥),乘坐摩托车窜至湖南省凤凰县新场乡街上,将受害人刘X友停放在“新感觉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216元人民币。3、2012年9月10日凌晨0时至3时,被告人唐X伟与腾X勇、田X松、龙X旺、龙X辉(该四人均已判决)驾驶一辆轿车从松桃县盘信镇沿酉阳县李溪镇行至沿河县城,采用套头加平口锥开电源锁的方式,先后将:①被害人侯X军停放在酉阳县李溪镇街上石X燕家门外面公路上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18元人民币;②被害人杨X停放在沿河县城“鸿发驾校”门口的一辆“双枪”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586元人民币;③被害人张X停放在沿河县城民族风情街“联创精雕广告”门市部前的一辆“豪爵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106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伟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唐X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X、杨X、侯X军、刘X友的陈述,证人腾X勇、田X松、龙X旺、李X、龙X女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013)沿刑初字第50号判决书,(2013)沿刑初字第213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伟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流窜作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金额达243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X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唐X伟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X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申 胜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人民陪审员 肖明尧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涂朝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