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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王权与苏州隆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隆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权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1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隆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体育路125号。法定代表人尤惠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浩,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权。上诉人苏州隆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权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王权进入隆登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王权职务为副课长,同时约定了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同日,王权签署《承诺书》一份,承诺已签领具有编号的《员工手册》,并对《员工手册》的内容全部阅读完毕,并同意遵照执行,同时愿意接受公司管理人员按照该手册对本人进行监督和管理。《员工手册》第八章第十一条规定:“员工有下列事情之一者,属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立即辞退员工:……二、对于公司负责人及各级业务主管或其他员工威胁恐吓或实施暴力及重大侮辱者……”。同日,王权填写《员工履历表》一份,内容包含王权个人基本信息、教育程度、工作经验等,该表下方有“此栏由公司填写”内容,记载有“入厂日期:2007年3月5日,工号:LD7769,部门:模具部,职务:副课长”字样,下有人事组长、部门经理的签名。隆登公司发放给王权《识别证》一张,记载有:“姓名:王权,组别:模具部,工号:LD7769,日期:2007.3.5,职务:副课长”字样。2013年3月20日,王权因被隆登公司警告处分与模具部协理万福发发生争执,隆登公司报警,公安机关民警出警处理。万福发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今天(2013年3月20日)早上10点半左右,我们公司的员工王权来我办公室指责我记了他一次警告处分,说这样对他不公平,我让他去找管理部门申诉,后来他一直在我办公室吵,并威胁我说我有钱他有命,让我不能在这边继续待下去。后来我就找管理部来处理他的事情,但管理部报警了”。王权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问:你为什么和万福发发生争执答:因为我觉得万福发一直在针对我,先前已经给我记过两次大过了,昨天本来就不应该是我打扫那台机床,他贴通知让我打扫,而且也没人通知我,况且昨天车间大扫除,万福发好像故意留了那台机床在那里,然后可以刻意针对我。我今天就因为这个事情和他争执起来的。……问:那你那句‘我在这里做不下去了,你也很难做’是什么意思?答:我的意思就是大家都是打工的,我有错的话,万福发将来可能也会犯错的,大家相互理解一点,但是他不听我的”。同日,隆登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认为王权对公司部门主管万福发实施语言威胁,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第八章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立即辞退王权。隆登公司工会委员会研究后,同意公司作出辞退王权的决定。后王权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隆登公司支付赔偿金64764元。2013年7月25日,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3)第04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权的仲裁请求。王权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隆登公司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分别向王权发放工资5239.22元、4636.64元、4669.62元、4836.64元、4192.73元、5655.75元、5839.34元、4692.44元、4665.19元、6180.18元、4686.71元、4488.62元。再查明:荣登电子塑胶(深圳)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华登投资(BVI)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董事长尤惠法,董事尤惠荣、林淑珍;科楠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的股东为KERNANELECTRONIC(KUNSHAN)CO.LIMITED,董事会成员为:董事长廖永新,董事陈煜成、林淑芬,监事为林淑贞;隆登公司的股东为旭松投资(萨摩那)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董事长尤惠法,董事林淑珍、林淑贞,监事为林淑芬。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备案的昆山市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退工备案登记表)记载,2011年12月1日,王权与科楠电子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调到吴江隆登厂”,王权本人意见为:“本人从立宇集团深圳荣登厂调到昆山科楠厂,昆山科楠厂再次调到苏州隆登厂,经跟公司协商,保留从深圳进厂(2007.3.5)时间年资,本人同意,愿意调动”。该证明上有科楠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和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所的盖章。隆登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黄某陈述,2013年3月21日上午10点,王权因为被记过处分的原因同公司的协理万福发发生口头争吵,王权问记过的原因,万协理称记过是按照厂规决定的,王权说不能记过给他,不然就试试看,口气很冲,当时万协理就报警了。整个过程大概五到十分钟左右。证人朱某陈述,当时证人在模具部做文员,因为万福发给王权记过,王权就说有本事你就记记看,还说了什么你要我钱,我就要你命之类的话。当时证人并不是全程在场。证人徐某陈述,当时上面给王权安排工作,王权就跑到办公室跟万福发吵架,吵得有点难听,什么有钱有命之类的。其他记不清了。隆登公司认为该组证言证明了王权确实与公司主管发生了争吵,并言语威胁公司主管。王权认为,三名证人均为隆登公司工作人员,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之间陈述并不一致,虚假成分较大。以上事实,由王权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会复函、调职异动证明、员工履历表、员工识别证、昆山市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员工手册、打扫卫生工作记录、工资发放明细、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隆登公司提交的员工履历表、劳动合同、承诺书、员工访谈记录、员工手册、员工手册讨论记录、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王权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隆登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764.9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隆登公司与王权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王权的工作年限应当如何计算一、隆登公司与王权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王权认为,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其并未辱骂过隆登公司协理,出庭作证的三名证人,一名当时并不在现场,不具有证人资格,另外两名证人与隆登公司存在利益关系,证明力不足,隆登公司作出开除决定,无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隆登公司认为,王权对隆登公司协理进行威胁的事实由多名员工见证,并且其实施的行为确实对万福发产生了影响力,否则万福发不会报警求助,隆登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将王权辞退,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可以看出,王权因被警告处分向隆登公司申辩,进而与隆登公司协理万福发发生争执。隆登公司认为王权当时所说“你有钱我有命”的话语属于威胁语言,王权予以否认。隆登公司为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与王权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足以证明王权曾说过威胁话语。王权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说过“我在这里做不下去了,你也很难做”的话语,但该话语不足以认定达到威胁恐吓的程度,即不足以认定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故原审法院认为,隆登公司与王权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王权的工作年限应当如何计算王权认为,王权先后在荣登电子塑胶(深圳)有限公司、科楠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和隆登公司工作,三家公司属关联企业,王权的工作调动并非本人原因,并且原单位未向王权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权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并提交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昆山市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员工履历表、识别证等证据予以证明。隆登公司认为,王权举证的三家企业均为独立法人,投资人各不相同,相互之间根本不存在关联性,王权的工作年限应当按照王权进入隆登公司时起算。王权未举证其与荣登电子塑料(深圳)有限公司、科楠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证明其非本人原因被安排到隆登公司上班,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认为,王权举证的昆山市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显示,王权非本人原因从荣登电子塑胶(深圳)有限公司调至科楠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工作,后再次被调至隆登公司工作,并保留工作年限。该证明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备案,能够与隆登公司举证的员工履历表,以及隆登公司发给王权的员工识别证相对应,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王权在原用人单位未得到经济补偿,故工作年限应当从2007年3月5日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013年3月20日,隆登公司违法与王权解除劳动合同,王权工作年限从2007年3月5日计算,共计6年零15天;王权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982元((5239.22+4636.64+4669.62+4836.64+4192.73+5655.75+5839.34+4692.44+4665.19+6180.18+4686.71+4488.62)/12),隆登公司应当支付王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4766元(4982*6.5*2)。王权在仲裁阶段请求隆登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64764元,该主张在64766元范围之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苏州隆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47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隆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隆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隆登公司《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对公司负责人及各级业务主管或其他员工威胁恐吓或实行暴力及重大侮辱者,立即辞退。王权在隆登公司业务主管万福发的办公室对其进行语言威胁恐吓的行为事实由其他员工进行证实,并报警来寻求救济途径,足以证明王权的行为使万福发感觉到恐慌或人身受到危险。王权明知《员工手册》的规定,仍然实施该行为,隆登公司依照《员工手册》的规定辞退王权,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二、关于王权的工作年限。王权举证的三家企业均为独立法人,投资人各不相同,相互之间根本不存在关联性,王权的工作年限应当按照王权进入隆登公司时起算,即2011年12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王权的诉讼请求,并由王权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权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理应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于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和正当的工作安排。用人单位根据民主程序制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有约束力。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王权因受到警告处分而向隆登公司申辩,并协理万福发发生争执,情绪可能比较激动,但公安机关接警后的询问王权笔录中“我在这里做不下去了,你也很难做”的话语并未达到威胁恐吓的程度,隆登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虽出现“你有钱我有命”的陈述,而王权予以否认,且证人均为隆登公司员工,与隆登公司间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低。故隆登公司与王权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王权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王权的工作年限问题。隆登公司发放给王权的《识别证》记载:“姓名:王权,组别:模具部,工号:LD7769,日期:2007.3.5,职务:副课长”字样,昆山市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显示王权系非本人原因从荣登电子塑胶(深圳)有限公司调至科楠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工作,后再次被调至隆登公司工作,并保留工作年限,故王权在隆登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从2007年3月5日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隆登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隆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