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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李艳洲、被告潘庆生、被告关凤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李艳洲,潘庆生,关凤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719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负责人谢学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卜忠文被告李艳洲被告潘庆生被告关凤生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沈北支行)与被告李艳洲、被告潘庆生、被告关凤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北新民初字第3735号民事判决,被告李艳洲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234号民事裁定,撤销依法(2012)北新民初字第373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由审判员王新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伟(主审)、人民陪审员姜明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沈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卜忠文、被告李艳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爽、被告关凤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庆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沈北支行诉称,2009年12月22日,李艳洲由潘庆生、关凤生担保在其下属的原黄家信用社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向其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逾期后,经其催要借款人未能偿还其借款本息。现要求借款人李艳洲偿还其此借款本息,并由担保人潘庆生、关凤生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艳洲辩称,其曾与原黄家信用社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由潘庆生、关凤生担保向该信用社贷款5万元属实。但当时该信用社的信贷员在双方签订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后,告知其借款需要领导审批,让其回家听通知。嗣后,其未受领此笔贷款。而且,此笔贷款被同村村民金旭领取。故此,其不应当承担此笔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被告关凤生辩称,李艳洲向黄家信用社贷款5万元时,其与潘庆生为李艳洲担保。当时双方签定了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但事后借款人李艳洲未受领此笔贷款。故其不应当承担此笔贷款的保证责任。被告潘庆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达连村村民李艳洲、潘庆生、关凤生三人由同村村民金旭陪同,向原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农商银行沈北支行)下属的原黄家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经原黄家信用社批准,其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黄家在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00年12月20日止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人为人民币15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向原黄家信用社承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成员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嗣后,李艳洲以种地购买种子、化肥需资金为由向原黄家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贷款期间至2010年12月20日。后经,原黄家信用社调查,批准同意李艳洲之申请。同日,贷款人原黄家信用社与借款人李艳洲,担保人潘庆生、关凤生签订金融借款合同1份。约定,依前述李艳洲、潘庆生、关凤生所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贷款人原黄家信用社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成员之一李艳洲在最高额贷款余额人民币15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0年12月20日,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据为准。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取得贷款,在约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可周转使用贷款;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按约定使用贷款,不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不得将贷款交其他联保小组成员使用,或者转让、转借他人。贷款人的权利义务:在借款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前提下,按约定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按照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权利义务:有关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与前述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相同。同时,特别约定即使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该保证条款仍然有效,保证人仍对债务人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李艳洲在原黄家信用社开立了145111010102652396个人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双方签订编号为MCON200912220004825号借款凭证即借据约定,借款人李艳洲农户联保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20日止,执行月利率8.85‰,借款用途购化肥等。扣款账户即贷款人收取贷款账户为前述的李艳洲在原黄家信用社开立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当日,原黄家信用社将李艳洲的贷款5万元转入该指定收取贷款账户。并且,借款人李艳洲在贷款人借方凭证即贷款人黄家信用社记账联签字确认。当日,金旭使用李艳洲的多功能存折将其账户中49900.00元存款支取。贷款逾期后,原黄家信用社向借款人李艳洲催要此借款,双方发生争议。农商银行沈北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农商银行沈北支行、李艳洲、潘庆生的陈述,李艳洲、潘庆生、关凤生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李艳洲借款申请书,以及原黄家信用社与李艳洲、潘庆生、关凤生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原黄家信用社借方凭证,李艳洲在原黄家信用社开立的收取贷款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往来账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庆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农商银行沈北支行所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针对被告潘庆生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原黄家信用社批准,农户李艳洲、潘庆生、关凤生自愿组合成立三人联保贷款小组,并签订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份协议系原黄家信用社及联保小组成员之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协议确认了该三人所组成的农户联保贷款小组成员个人均在原黄家信用社在协议指定贷款期间内享有最高额15万元的贷款额度,其他两位成员在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期间对借款人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之一的李艳洲依协议,以种地需要资金5万元贷款向原黄家信用社提出申请后,原黄家信用社与联保小组成员签订金融借款,该合同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规定,李艳洲在原黄家信用社开立前述个人存款账户系应当由李艳洲本人出示本人身份证号,使用实名开立的,并且其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指定贷款人将该笔贷款转入该账户。原黄家信用社依合同中借据的约定向借款人李艳洲所指定的取得贷款账户转入贷款,应认定作为贷款人的原黄家信用社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人李艳洲受领了该笔贷款。现借款人李艳洲以该贷款被其同村村民金旭受领之抗辩,其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于法无据,其受领此笔贷款后,该存款已归属李艳洲所有,至于其如何处置与贷款人无关。作为借款人李艳洲应当依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人原黄家信用社的贷款本息。故农商银行沈北支行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作为借款保证人潘庆生、关凤生应当对李艳洲偿还此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人潘庆生主张因借款人未实际受领此贷款,其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洪 晔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