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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史红伟与冯灵勋、袁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红伟,冯灵勋,袁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02号原告:史红伟,男,汉族,1969年5月27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北关西街*号*排*号。被告:冯灵勋,男,汉族,1968年5月28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工农路农副产品公司院内。被告:袁永杰,男,汉族,1971年2月8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百花北路***号*号楼*单元***号。原告史红伟因与被告冯灵勋、袁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红伟,被告冯灵勋、袁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红伟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冯灵勋向原告借款165000元,被告袁永杰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拖欠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16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26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冯灵勋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15万元,原告付款时扣了利息,给了145000元,之后是加上利息计算成165000元的,利息是按照5分计算的。被告袁:同被告冯灵勋的意见。原告史红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情况。2、借条及借据各一份,其中借条上有被告袁永杰的警官证,显示有袁永杰的身份证号。3、被告冯灵勋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冯灵勋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袁永杰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冯灵勋、袁永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史红伟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6日,原告史红伟作为甲方、被告冯灵勋作为乙方、被告袁永杰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借用现金(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元(小写)¥165000元。借用期限为叁个月,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元月25日;二、甲方表示,乙方借用期内不再给付利息,如乙方借用超过三个月期限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乙方应当承担自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乙方还清借款之日止)。三、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全部费用。若乙方逾期还款,丙方有义务在逾期后的10日内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全部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的给付义务,丙方担保期间为两年,自乙方逾期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一方违约,应当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冯灵勋分别付款80000元和85000元,被告冯灵勋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条各一份,被告袁永杰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冯灵勋偿还利息15000元。诉讼中,被告冯灵勋主张其除上述利息15000元外,还分三次按月息5分支付原告史红伟利息共计2425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史红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灵勋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后到期未予偿还,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冯灵勋辩称其实际借款本金1450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史红伟要求被告冯灵勋返还借款本金16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部分,原告史红伟对被告冯灵勋分三次的付息24250元不予认可,且被告冯灵勋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部分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史红伟认可被告冯灵勋付息15000元应从被告冯灵勋应当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承担自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及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永杰为被告冯灵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永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灵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史红伟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冯灵勋已经支付的15000元利息从中予以扣除);二、被告袁永杰对被告冯灵勋所欠原告史红伟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史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冯灵勋负担,被告袁永杰对该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贺晓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