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徐承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文建辉,均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承品,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山中行)诉被告徐承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文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承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中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请领用了卡号为622760612307****的信用卡并用于信用卡消费。至2014年2月12日止,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8544.34元。被告在原告电话催收及上门发函时虽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5428.57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2月12日止尚欠的利息、滞纳金分别为1007.92元、2107.85元,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计算,但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止,之后的滞纳金不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山中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徐承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附中银都市卡领用合约);3.信用卡账户交易历史明细;4.截止至2014年2月12日的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截屏信息;5.截止至2014年2月12日的欠款情况表。被告徐承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徐承品向中山中行递交中银都市卡申请表(背面附有领用合约),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同意遵守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经审核,中山中行给徐承品开立了卡号为622760612307****的中银都市卡。之后,徐承品持卡透支消费,至2014年2月12日止,共拖欠透支款本金15428.57元、利息(含复利)1007.92元、滞纳金2107.85元,合计18544.34元。中山中行经追讨上述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即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即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含当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此外,该合约所附的《中银都市卡收费表》还列明:循环信用利息为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本院认为:徐承品向中山中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中山中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徐承品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未及时清还透支款给中山中行,违反了该信用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对尚欠的透支款、利息(含复利)及滞纳金承担清偿责任。中山中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徐承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承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欠款本金15428.57元及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利息(含复利)、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2月12日止分别为1007.92元、2107.85元;2014年2月13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及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中银都市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自2014年3月13日起的滞纳金不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为132元,由被告徐承品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宇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