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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蒋峰与邹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峰,邹远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431号原告:蒋峰。被告:邹远辉。原告蒋峰与被告邹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露露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远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峰起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邹远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27日前归还;逾期还款的,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款项。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邹远辉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邹远辉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邹远辉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收条》、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邹远辉向原告蒋峰借款的事实。被告邹远辉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据、《借条》、《收条》、银行电子回单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邹远辉到原告处借款,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50000元;于2013年3月27日前归还;逾期同意每日加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如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出借人居住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邹远辉向原告蒋峰出具《收条》一份,确认:现金存入其账户62×××94。2012年12月28日,原告将款项5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账户62×××94。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蒋峰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邹远辉,并由被告邹远辉出具《借条》、《收条》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款项,被告应按约归还而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邹远辉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邹远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露露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建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