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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陈洋、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苏A×××××号轿车,沿本市秦淮区御道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光路路口时,所驾车辆碰擦到在右前方等待放行的由被害人杨某驾驶的苏A×××××号轿车的左侧倒车镜,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杨某怀疑被告人张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打电话报警,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被告人张某带至南京市红十字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43.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调解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金基的陈述、证人赵金怀、张寿学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海祥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