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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磊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陈磊。委托代理人:杨宇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雄伟。委托代理人:马海松,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磊为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磊起诉称:原、被告就浙B×××××车辆签订保险合同一份。2013年11月2日,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两车碰擦,经交警认定本车承担次要责任,经主要责任方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228000元。现原告行使先行赔付权利,将代位追偿权转让给被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款228000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原告并非被保险人,并无权利起诉被告,且已经获得赔偿。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被保险人为宁波市鄞州鄞江中柯五金塑料厂,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故原告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磊对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亚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