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榕刑执字第3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林秀红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秀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3085号罪犯林秀红,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文盲,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六分监区服刑。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仙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秀红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2010)莆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5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秀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3年被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秀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秀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林秀红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秀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鲁龄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