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肖艳与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龄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艳,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鞍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艳。被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谷建志,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洪伟、金静,均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肖艳因工龄认定行政审批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艳,被上诉人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铁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伟、金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肖艳于1953年9月4日出生,1976年3月在原鞍山市郊区宁远屯公社弹簧厂(以下简称弹簧厂)工作。1980年5月,弹簧厂与原鞍山市塑料薄膜厂(以下称塑料厂)合并,改名为鞍山市工程塑料厂(以下简称工程塑料厂),原弹簧厂包括肖艳在内的230名工人由工程塑料厂安排工作,劳动协议为10年,无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用工手续。1990年7月,劳动协议到期,用人单位与上述人员未续签合同。1990年8月25日,在鞍山市有关领导主持召开的研究解决工程塑料厂138名农民合同工安置问题的会议上决定,“对上列人员仍继续留用,不辞退,为长期合同工,但不能办理在籍,到退休年龄时由厂办退养,不顶替”。1994年,肖艳办理了海城市农转非户口,即海城市腾鳌镇户口。1994年12月20日,肖艳所在单位到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肖艳办理招工录用手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肖艳当时是非鞍山市城镇户口而未予办理录用手续;2005年2月,肖艳将户口转到了鞍山市,即鞍山市城镇户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肖艳当时年龄已52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女50周岁),故没有给肖艳办理劳动用工手续。鞍山市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始于1993年,当时参保范围不包括本市农民合同工。1995年1月,我国《劳动法》正式开始实施,无临时工、固定工等称谓,统称为企业职工,各类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用人单位与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1997年,国务院作出国发(1997)26号《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将参保范围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其中也包括各类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工”。另外,辽宁省政府为认真贯彻国务院《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下发了辽政办发(2002)92号《关于进一步依法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农民工应依法参保,并规定:“凡是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或与企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合同工,均应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农民工合同期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合同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可办理退休手续”。2005年11月,辽宁省政府作出了《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其中主要意见是:对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合同工,允许从1997年7月起补交养老保险费;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合同工,但不符合退休条件的,由该厂办理退养手续;工程塑料厂的138名农民合同工不能办理在籍手续,1997年以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视为缴费年限,该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2007年1月16日,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针对肖艳上访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其中主要意见是:一是“由于肖艳退休前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因此按政策规定,肖艳不能享受退休人员养老保险相关待遇”。二是由于肖艳当时是海城市腾鳌镇户口(1994年办的农转非),根据《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第12条的规定没有为肖艳(非本市城镇户口)办理劳动用工手续。2005年2月,肖艳把户口转到了鞍山市(本市户口),但其年龄已达到52岁,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和当地的招工年龄。2012年1月31日,当肖艳缴费满15年后,铁西人社局为肖艳办理了退休手续,养老保险待遇从2011年12月1日起享受,工龄按缴费年限计算,以前的工作年限不予连续计算工龄。对此,肖艳对铁西人社局作出的退休结论无异议,但对工龄认定、不增加特殊工种工龄等不服,遂到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2年5月2日作出了维持决定。对此,肖艳亦不服,2013年3月1日,肖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铁西人社局为其重新认定和计算工龄,即从1976年3月至2007年12月1日期间的连续工龄,同时还主张再加五年特殊工种工龄,合计37年工龄及相关待遇。原审认为:国家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企业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可以办理退休手续,而且其退休前在企业期间的工作年限,即工龄可以视为缴费年限,并与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工龄。如果没有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劳动用工手续,就不能计算连续工龄,这是认定工龄、连续计算工龄的前提条件。国务院于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并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该规定第十二条还规定:“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在城镇招收。需要从农村招收工人时,除国家规定的以外,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该规定第十三条同时还规定:企业招用工人,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凡违反本规定招收的工人,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社厅函(2002)323号《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明确:“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国务院于1965年发布的《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及于1989年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企业招用临时工均需报请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或备案审批。本案肖艳于1976年3月被原鞍山市宁远屯公社弹簧厂(社办企业)招用为临时工,1980年原鞍山市宁远屯公社弹簧厂与原鞍山市塑料薄膜厂合并,后改名为鞍山市工程塑料厂,至2005年2月经原“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后被招收为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但肖艳的档案资料不能证明其系经劳动部门统一安排或备案审批,应不属于按“有关规定”招收的临时工。因此,肖艳于1976年3月被原鞍山市宁远屯公社弹簧厂和鞍山市工程塑料厂招用至2005年2月被招收为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前的情形,不适用劳社厅函(2002)323号文件的规定,肖艳称的特殊工种亦不能增加工龄。由于肖艳于1993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缴纳养老保险金,故铁西人社局确认肖艳参加工作并为其办理涉案退休审批手续,并无不当。肖艳要求铁西人社局为其重新审定参加工作时间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铁西人社局对肖艳退休工龄的认定和计算并无不当,而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肖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肖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肖艳1976年参加工作,但却没有改变铁西人社局的错误行政审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肖艳在一审庭审期间共出示了11份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肖艳于1976年3月参加工作,系劳动合同制工人,根据劳社厅(2002)323号《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上诉人符合从1976年至法定的退休日连续计算工龄。铁西人社局无权改变肖艳参加工作时间的事实。铁西人社局在工龄认定行政审批时,把肖艳1976年参加工作的事实,改变为1993年1月参加工作,塑料工种栏(空格)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上诉错误,支持肖艳的合法正当要求。被上诉人铁西人社局答辩称,1、关于肖艳要求从1976年连续计算工龄的问题,根据辽劳险字(1983)14号文件,本单位的计划内临时工被招收为固定工后,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与被招收被固定工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连续工龄。肖艳1976年以农民身份参加工作,但其当时的用工手续没有当地相关人事或者劳动部门备案,属于计划外临时工,且没有被招为固定工,所以不能计算工龄。鉴于肖艳1993年参加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所以工龄从1993年起计算。2、关于肖艳要求特殊工种加5年工龄的问题,根据劳动法规规定,1993年前从事有毒有害岗位的,可以每年折算半年工龄,最多折算5年,1993年后不折算。肖艳在1993年之前没有工龄,无法折算。3、关于肖艳的养老保险信访问题,2012年鞍山市政府召开协调会,协调市社保局根据《关于落实辽宁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提出了解决方案,即肖艳自1993年开始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达15年,办理退休。当时肖艳表示同意,并签署了息访协议。综上,肖艳提出的退休从1976年开始计算工龄及从事特殊工种要求待遇加5年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肖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职工证,用以证明肖艳是鞍山市工程塑料厂职工;2、职工登记表(宁远弹簧厂),用以证明肖艳在该厂进行过自然情况登记;3、养老保险手册,用以证明肖艳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情况;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用以证明市人社局对肖艳因享受养老保险问题上访的处理意见;5、企业职工登记表,用以证明肖艳于1994年12月20日在该份注有“终止或解除合同后填写”的《企业职工登记表》中填写个人经历等情况;6、《1994年招收企业职工花名册》,用以证明1994年工程塑料厂招工肖艳进行申报登记;7、2005年招用人员就业备案名册,用以证明肖艳在盖有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备案专用盖章的《2005年招用人员就业备案名册》上有备案登记;8、《鞍山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就业备案登记表》,用以证明2005年2月28日工程塑料厂招用人员就业备案登记;9、调、晋升工资审批表,用于工程塑料厂厂内调、晋升工资的申报和审批;10、退休证,用以证明肖艳已退休;11、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肖艳现有的档案系丢失后后补的档案。肖艳向本院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2)323号《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铁西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有:1、电话记录,证明工程塑料厂有关人员养老保险统筹缴纳的时间;2、会议纪要,证明铁西区政府对工程塑料厂138名农民合同工有关养老保险待遇的答复意见;3、鞍山市工程塑料厂农民合工问题情况说明,证明有关部门对工程塑料厂138名农民合同工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4、关于对鞍山市工程塑料厂原有农民合同工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2份),其中一份证明千山区改制企业托管服务中心对市工程塑料厂农民合同工不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的处理意见;另一份证明千山区改制企业托管服务中心对市工程塑料厂农民合同工符合参保条件人员的处理意见;5、《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证明省政府对肖艳因享受养老保险问题上访的处理意见;6、关于原工程塑料厂招用的农民合同工无法办理退休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鞍山市人社局养老保险处对工程塑料厂138名农民合同工的处理意见。铁西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有:《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证明肖艳系临时工,没有在劳动管理部门备案,不能连续计算工龄;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鞍劳社(2008)71号文件,证明被告具有办理退休年龄的审批权限。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据鞍劳社(2008)71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退休(职)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退休审批及工龄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肖艳1993年之前参加工作的时间是否应当连续计算工龄、肖艳是否属于特殊工种工龄增加折算。关于工龄连续计算问题,辽劳险字(1983)14号文件《关于临时工被招用为固定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只有计划内的临时工被招收为固定工后,工龄可以连续计算。而肖艳从1976年至1993年期间,虽然一直在弹簧厂及后来更名的工程塑料厂工作,但根据肖艳的档案资料记载,不能证明其属于计划内临时工,也不能证明其已经转为固定工,省政府信访复核意见也认为肖艳按国家政策规定不能办理在籍手续。因此,肖艳从1976年至1993年的工作时间不属于连续计算工龄的时间。关于特殊工种增加工龄问题,劳社厅函(2000)143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中规定,特殊工种的工龄折算只适用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之前的工龄,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并建立个人账户后,不应再折算工龄。肖艳从1993年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工龄,其1993年之前的工作时间不属于连续计算工龄的时间,不存在计算特殊工种增加工龄问题;其1993年之后的工作时间根据上述政策的规定也不再折算工龄。综上,铁西人社局的工龄行政审批行为符合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冬审判员 胡 明审判员 史新宇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尧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