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姜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任素琴与潘定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素琴,潘定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姜商初字第126号原告:任素琴。被告:潘定宝,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望春监狱。原告任素琴为与被告潘定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敬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素琴、被告潘定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素琴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7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写明被告已经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的6个月利息共计42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原告返还上述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2012年12月20日,被告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刑,现于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潘定宝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其犯罪被羁押,服刑结束后才能返还上述借款。原告任素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情况,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7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写明被告已经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的6个月利息共计4200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潘定宝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双方未明确约定返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定宝返还原告任素琴借款7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潘定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敬波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江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