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芝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于海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烟芝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无固定职业。2013年5月22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涉嫌犯交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某某,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冠秀,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Y×××××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烟台市芝罘区锦绣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绣东路锦绣新城东侧处,与被害人某某推行的三轮车尾部相撞,致被害人某某右侧耻骨上支、左侧耻骨上下支及双侧坐骨多发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粉碎,左侧坐骨明显错位以及胸骨、腰部、双下肢部等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某某骨盆部所受损伤属重伤,胸部、腰部、双下肢部所受损伤均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弃车逃逸,后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于某某驾车未充分观察盲目行驶、未按规定在道路中间通行的违法行为,过错严重,是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某某无责任。侦查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在案外另行补偿给被害人某某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烟公交认字(2013)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公(刑)鉴(伤)字(2013)2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烟公(交)行决字(2013)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杨(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