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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温县农信社)与被告温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材公司)、焦作市天赐建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建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焦作市天赐建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074号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号。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应锋,男,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温泉镇三号路。法定代表人司马新,经理。被告焦作市天赐建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慈胜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王东印,经理。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温县农信社)与被告温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材公司)、焦作市天赐建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建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应锋、马萍及被告新城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马新、天赐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东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县农信社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新城建材公司因购买煤矸石、粉煤灰的需要,向原告借款37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3日。利率为11.49‰。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并由被告天赐建安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新城建材公司仅将利息清至2013年7月17日,之后不再清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还款,被告天赐建安公司亦未承担担保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新城建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750000元及利息;2、被告天赐建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城建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天赐建安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1、信贷业务申请书一份;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借款借据两份;5、存款凭条一份;6、二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城建材公司之间形成合法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新城建材公司。被告天赐建安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新城建材公司未归还借款37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天赐建安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新城建材公司、天赐建安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温县农信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由于被告新城建材公司、天赐建安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3年4月19日,被告新城建材公司因购买煤矸石、粉煤灰的需要,向原告借款37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1.49‰。还款方式为每月的20日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的应当承担罚息,罚息按照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3750000元支付给被告新城建材公司。同日,原告温县农信社与被告天赐建安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赐建安公司对上述被告新城建材公司所借原告375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新城建材公司仅将利息清至2013年7月17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城建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天赐建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新城建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天赐建安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新城建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原告温县农信社要求被告新城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天赐建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7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焦作市天赐建安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800元,由被告温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宋世钧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