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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陈长理与刘金梅、章思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理,刘金梅,章思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354号原告:陈长理,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刘金梅,女,1965月8月19日出生。被告:章思典,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原告陈长理与被告刘金梅、章思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夏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理和被告章思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理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11400元,合计人民币51400元,并支付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11220元,并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刘金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章思典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51220元,但目前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刘金梅、章思典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9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刘金梅、章思典于2012年12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11220元(借款60000元,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计1个月零24天,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1620元;借款40000元,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计16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9600元,以上利息合计为1122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刘金梅、章思典出具的借条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长理与被告刘金梅、章思典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金梅、章思典应当偿还借款。原告陈长理在庭审中变更后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金梅、章思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陈长理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11220元,合计人民币5122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2.5元,由被告刘金梅、章思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夏瑛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书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