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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尹玉香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李良昌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玉香,某某保险公司,李良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尹玉香,女。委托代理人潘玉锡,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徐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方、王鑫平,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良昌,男。委托代理人李秀芬,女。原告尹玉香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被告李良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辛延世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梅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玉锡、被告某某保险��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平、被告李良昌委托代理人李秀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18时,被告李良昌驾驶辽FN25**号轿车,沿20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椅圈镇草莓大棚前路段时,撞同向前方未在非机动车道内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良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伙食补助费840元(12元×70天);2、护理费6332.90元(90.47元×70天);3、误工费8962.59元(98.49元×91天);4、交通费280元(4元×70天);5、残疾赔偿金56304元(9384元×20年×30%);6、被扶养人生活费2999元(5998元×5年×30%÷3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88518.49元。因被告李良昌系侵权行为人,其驾驶的涉案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被投���了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辽FN25**号轿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但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依据《评残标准》附则5.1的规定,原告没有与评残标准中相似等级的情形,不能仅依据附录进行伤残评定,故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村委会无权出具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应由劳动部门出具,且证明中未体现原告的父亲无生活来源,故不同意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外,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李良昌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借用案外人许滨的车辆使用期间发生本起事故。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及我应承担的责任。另外,在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587.69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8时,被告李良昌驾驶辽FN25**号轿车,沿20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椅圈镇草莓大棚前路段时,撞同向前方未在非机动车道内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良昌行车中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在非机动车道内推行人力三轮车,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期间由宋晓慧护理。诊断书载明,休治21天。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4587.6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7日作出东中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捌级伤残一处。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尹福珠,1933年4月14日出生。尹福珠现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需要子女扶养。尹福珠现有子女5人,其中2名子女因身体或智力残疾,无劳动能力。再查,被告李良昌从案外人许滨处借用涉案辽FN25**号轿车使用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该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仅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良昌给付原告34587.69元赔偿款。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4587.69元;2、伙食补助费840元(12元×70天);3、护理费6332.90元(90.47元×70天);4、误工费8232.77元(90.47元×91天);5、交通费280元(4元×70天);6、残疾��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9303元(9384元×20年×30%+5998元×5年×30%÷3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本院酌定);8、鉴定费8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表、东港市椅圈镇尹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残疾证、护理人身份证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良昌行车中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在非机动车道内推行人力三轮车,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李良昌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辽FN25**号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的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李良昌作为涉案轿车的使用人同时也为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的不属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的误工费的标准,但考虑到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故本院采纳该公司的意见,将误工费调整为按每日90.47元计算。虽该公司认为鉴定意见结论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结论依据充分,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瑕疵,故本院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请求被扶养人即其父亲的生活费合理,故本院予以保护,同时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在事故中所承担的比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的数额,以本院在审理查明中依法核定的数额为准,在此不予赘述,其中不尽合理部分,本院已依法予以调整。本案中,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应在该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2648.67元(6332.90+8232.77+280+59303+8500),以上赔偿费用合计92648.67元(10000+82648.67)。被告李良昌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8359.38元[(34587.69+840-10000+800)×70%],此款与其先行给付原告的34587.69元赔偿款抵顶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李良昌16228.31元(34587.69-18359.38),应赔偿原告76420.36元(92648.67-16228.31)。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玉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6420.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李良昌承担855元,原告自行承担15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良昌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延世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