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0745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凌云与北京市朝阳区爱迪外国语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凌云,北京市朝阳区爱迪外国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7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王凌云,女,1973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广盈(王凌云之夫),1966年4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市朝阳区爱迪外国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楼梓庄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莉萍,校长。委托代理人盛建忠,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上诉人王凌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爱迪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爱迪外国语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魏志斌参加的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凌云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8月19日,王凌云入职爱迪外国语学校,担任教师工作。在职期间,爱迪外国语学校无故降薪,拖欠工资,并在2012年6月29日单方面与王凌云解除了劳动关系。为维护王凌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爱迪外国语学校支付:1.2008年8月19日至10月30日期间扣除的合同保证金共计1500元;2.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6700元;3.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5日期间延迟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3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爱迪外国语学校在一审中辩称:合同保证金1500元已经于2012年7月返还给王凌云,工资差额的事情不存在。王凌云于2012年6月15日起未再上班,爱迪外国语学校按照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不同意王凌云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判令爱迪外国语学校无需返还王凌云合同保证金1500元。王凌云在一审中对爱迪外国语学校诉请答辩称:不同意爱迪外国语学校的诉讼请求,坚持王凌云的诉请。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凌云于2008年8月19日入职爱迪外国语学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7月14日。《教职工报到确认单》中载明,王凌云部门为小学部,职务为教师,本人已经领取并签订合同,也已阅读员工手册和相关规定,并确认同意上述所有事项,如因个人原因不能及时办理档案和保险手续,将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王凌云在上面签字确认。爱迪外国语学校于每月10日前以银行卡的形式发放上月工资,王凌云工作至2012年6月14日。入职时,双方约定王凌云月工资3300元。双方均无法提供劳动合同。2008年10月1日王凌云工资调整为2000元,2009年9月调整为2500元,2010年9月调整为2800元,2011年4月调整为3300元,2011年9月调整3800元。2012年5月实发工资2400元。2009年起,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至×2的六份《劳动合同变更书》,其中第一份签订日期为2009年,合同期延续至2010年7月15日,合同工资变更为按照《北京市朝阳区爱迪外国语学校薪酬制度》执行;第二份签订日期为2010年7月14日,合同期延长至2011年7月15日,合同工资按照《北京市朝阳区爱迪外国语学校薪酬制度》执行,其他不变;第三份签订日期为2010年10月25日,合同工资变更为从2010年9月1日开始工资总额变更为2800元;第四份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6日,合同期延长至2014年7月15日,合同工资变更为从2011年4月6日开始工资总额(税前)每月增加职务津贴500元,工作岗位变更为教务办公室副主任,其他不变;第五份签订日期为2011年9月6日,合同工资变更为从2011年9月1日起,工资总额(税前)每月增加500元,包含全勤工资200元、副主任津贴1500元,其他不变;第六份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4日,工作岗位变更为自2012年4月4日起,部门变更为集团办公室职员,其他不变。2012年4月3日,爱迪外国语学校向王凌云发出《员工岗位变动通知书》,将其由教务办公室转岗至集团办公室,职位变更为职员,4月4日起正式上班。王凌云签字同意并接受上述通知。王凌云工作至2012年6月14日,之后未再上班。2012年7月,爱迪外国语学校支付王凌云17**.65元。爱迪外国语学校称其中包括1500元保证金,其余为2012年6月10日至14日的工资,王凌云表示该款项为2012年6月1日至14日期间的工资。2012年6月20日,爱迪外国语学校作出《关于王凌云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岗的处理决定》,内容为:你自2012年6月15日至今,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离岗,已构成旷工事实,请于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到校办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6月29日,爱迪外国语学校作出《开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王凌云,向您发出处理决定后,您未按规定时间到校办办理相关手续。根据学校《员工手册》请假制度规定,旷工超过3天按自动离职处理。您自2012年6月15日至今已连续旷工15天,且又不办理相关手续。鉴于特别严重,经学校研究决定,自2012年6月29日起对王凌云作开除处理,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述材料均通过EMS邮寄,王凌云确认收到。爱迪外国语学校提供的《员工手册》封皮下方标注有“2009年6月版”字样,其中请假制度载“旷工超过3天按自动离职处理”。王凌云称:这个手册是2009年版的,不能以此作为依据。王凌云入职时候的看到的员工手册就几页纸,主要就是报到等相关内容,根本没有关于请假的规定;爱迪外国语学校称:之前2008年印刷的员工手册都发放过,后来没有了再次印刷的。庭审中,王凌云持有一份2009年6月版的员工手册,王凌云称:这个手册是同事的,后来入职的都给发了,其那会儿没有给。经询,王凌云称:入职时约定的工资为3300元,结果10月1日起工资就减少到2000元,而王凌云的工作岗位直到2011年4月才发生变化。王凌云一直就此事找爱迪外国语学校,爱迪外国语学校一直未提供降薪的依据。之前仲裁因为不懂,所以只主张了一部分差额。第五份《劳动合同变更书》中约定的内容不准确,爱迪外国语学校存在欺诈行为。2012年6月14日爱迪外国语学校通知王凌云调岗,调到校长办公室,待遇2300元/月,王凌云没有同意,爱迪外国语学校就通知开除王凌云,15日王凌云就去申请劳动仲裁了,之后未再上班;爱迪外国语学校称:王凌云是按老师职位招聘进来的,结果发现其无法胜任老师这个岗位,所以对其工资进行了调整。当时没有正式的文件,但一直这么发放,王凌云也没有提出过异议。最后调岗是2012年4月3日,其不再是副主任职务,不享受1500元的副主任津贴,故工资标准降为2300元/月。学校没有说过开除王凌云一事,是其自行不到单位上班。2012年6月15日,王凌云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爱迪外国语学校支付2012年4月1日至5月31日拖欠的工资4736元及滞纳金420元、100%赔偿金4736元,支付交通费300元,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每个月的工资1700元及100%赔偿金17000、滞纳金1700元。爱迪外国语学校称于2012年6月25日接到仲裁通知。2012年9月,仲裁裁决爱迪外国语学校支付王凌云20**年4月工资440.22元、2012年5月工资差额1500元,驳回王凌云的其他仲裁请求。后经一、二审审理,结果均与仲裁裁决一致。2012年12月10日,王凌云再次提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裁决爱迪外国语学校返还王凌云15**元合同保证金,驳回王凌云的其他申请。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爱迪外国语学校虽称1500合同保证金已经于2012年7月给付王凌云,但是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且1762.65元的数额与王凌云6月1日至14日的工资数额基本一致,故一审法院对于爱迪外国语学校此项辩解意见,难以采信。对于王凌云主张的工资差额,2010年9月1日起,双方陆续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其中对于工资的变更有明确约定,王凌云要求补发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依据。第五份变更书中,再次明确月工资增加500元,其中“包含全勤工资200元、副主任津贴1500元”应理解每月全部工资包含上述两项,而非500元中包含上述两项。2008年10月1日后虽然王凌云的工资有变化,但是2012年6月15日的仲裁中,王凌云并未提出此问题。王凌云虽称一直就此找爱迪外国语学校解决,但未能举证,故应视为双方对工资一项进行了变更,且时间早已超过一个月。因此,对于王凌云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爱迪外国语学校一直与王凌云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王凌云主张延迟续签合同双倍工资一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解除劳动关系一项,王凌云自2012年6月15日起即未到学校上班,已经严重违反了学校《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爱迪外国语学校在6月20日发出处理决定而王凌云未予回应后,与王凌云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虽然爱迪外国语学校提供的《员工手册》封皮处标注有“2009年6月版”字样,但不能据此否认爱迪外国语学校作出解除关系的合法依据。爱迪外国语学校关于重新印刷的解释较为合理,且从王凌云自述来看,爱迪外国语学校也向员工发放了《员工手册》,故一审法院对该《员工手册》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次,王凌云称6月14日学校才通知其调岗,其不予同意后学校口头予以开除,但是其在4月3日即签署了岗位变动通知,且未就学校口头开除一事举证,故一审法院对其所述情况,不予采信。在此基础上,其于6月15日即不再上班,亦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爱迪外国语学校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综上,判决:一、北京市朝阳区爱迪外国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王凌云合同保证金1500元;二、驳回王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市朝阳区爱迪外国语学校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凌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与理由:王凌云在职期间,爱迪外国语学校一直拖欠工资,并在2012年6月29日单方面与王凌云解除了劳动关系,爱迪外国语学校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仅支持了王凌云部分请求。王凌云不认可一审判决书的内容,故上诉请求:1.判令爱迪外国语学校向王凌云支付2008年8月19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期间每月扣除的500元合同保证金共计:1500元;2.判令爱迪外国语学校向王凌云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6700元;3.判令爱迪外国语学校向王凌云支付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5日期间学校延迟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300元;4.判令爱迪外国语学校向王凌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0元;5.判令爱迪外国语学校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爱迪外国语学校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编号为×1至×2的六份《劳动合同变更书》、《员工岗位变动通知书》、《员工手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爱迪外国语学校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1500合同保证金退还给王凌云,故应将上述费用予以退还。针对王凌云主张的工资差额,自2009年起,王凌云与爱迪外国语学校陆续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其中对于工资的变更有明确约定。虽然王凌云强调《劳动合同变更书》存在欺诈、伪造等问题,但没有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从王凌云自述可以看出其工资发放金额自2008年10月起已发生变化,但至2012年6月15日王凌云申请仲裁时,王凌云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王凌云虽称一直就此找爱迪外国语学校解决,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应视为王凌云对工资数额进行变更的事实予以认可。现王凌云要求补发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针对王凌云要求爱迪外国语学校给付延迟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节。本院认为,爱迪外国语学校与王凌云自2009年起至2012年期间均签订有《劳动合同变更书》,王凌云现主张延迟续签合同双倍工资一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王凌云要求爱迪外国语学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节。本院认为,王凌云称2012年6月14日学校通知其调岗、降薪,其不予同意后学校口头将其开除,但未就此举证予以证明。王凌云自2012年6月15日起未到学校上班,违反了学校《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王凌云在教职员工报到确认单中确认阅读《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其持有爱迪外国语学校向员工发放的《员工手册》,一审法院对该《员工手册》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并无不妥。王凌云于2012年6月15日即不再上班,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爱迪外国语学校在2012年6月20日向王凌云发出处理决定而王凌云未予回应后,与王凌云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凌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凌云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朝阳区爱迪外国语学校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凌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审 判 员 张丽新代理审判员 魏志斌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