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泉州瑞晟服饰有限公司诉郝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瑞晟服饰有限公司,郝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瑞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幢。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室-A。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上诉人泉州瑞晟服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8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合同的“买方”是PG公司而非郝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本案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并非上海而在福建泉州;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中级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买卖(销售)合同》约定“争议无法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即买方上海联系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注明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长宁区*室即买方上海联系地,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上诉人据此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刘 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