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崆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张某、徐某、李某乙犯赌博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徐某,李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崆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8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区,汉族,大学文化,原在青海省西宁市盛华房地产公司打工。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抓获,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在辽宁省建平县经营春垚旅社。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抓获,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2013年7月30日因赌博被辽宁省朝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被告人徐某,男,1972年8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小学文化,辽宁省建平县农民。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赌博罪被辽宁省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1997年4月9日因盗窃罪被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被告人李某乙,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于平凉市华亭县,汉族,初中文化,原在华亭县经营联合快递公司,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抓获,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辩护人展风琴,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徐某、李某乙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莉、书记员田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展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徐某以营利为目的,纠集多人聚众赌博的行为;被告人李某乙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徐某、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李某乙辩解:起诉书指控其提供赌资计20余万元,数额计算过多。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乙没有直接参与赌博犯罪,是帮助犯,系从犯。2.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赌博输钱,便与他人合谋找到被告人张某、徐某,欲通过此二人参赌为其赢利。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赵关平(另案处理)从陕西省西安市接到被告人张某、徐某,商定由李某甲、赵关平提供赌博资金,采用扑克牌“焊金花”的方式赌博(赌注为每人每局200元铺底,400元封顶,800元开牌),赢利三七分成(被告人张某、徐某占三成,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占七成),输钱由被告人张某、徐某自行承担。后赵关平联系被告人李某乙为赌博放债。2013年11月8日下午,四被告人与赵关平到达本区,先后入住“速8酒店平凉新民路店”、“平凉嘉大厦酒店”。从11月8日至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徐某伙同赵关平先后在平凉市汽车东站家属楼2单元302室内、阳光花园小区一楼房内与他人聚众赌博4次,每次赌资数额累计达到五万元以上。期间,被告人李某乙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徐某及赵关平提供赌资累计2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徐某及赵关平向被告人李某乙返还未用赌资及偿付赌资累计15.5余万元,被告人李某乙从中赚取利息为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徐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治安大队受案登记表、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赌博场所照片、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借记卡查询,平凉市崆峒区旅馆业住宿登记簿、户籍证明;证明人柳淑霞、胡伟、韩松林、李强、牟桂军及证人贾某、史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徐某、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的行为亦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谋划纠集人员,操作联系赌博事宜,属主犯,被告人张某、徐某积极主动、具体实施赌博行为,亦属主犯,应按三被告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及所起主要作用的大小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乙为赌博犯罪提供资金帮助,属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劣迹,被告人徐某有因犯罪被判刑的前科,故可在量刑时适当增加刑罚量。归案后,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共同及个人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李某乙提出提供赌资计20余万元过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证明人胡伟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11月8日至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乙提供赌资数额已达18余万元,而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证明人柳淑霞的证言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乙提供赌资数额实为2余万元,上述两部分确证事实,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2013年11月8日至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乙四次提供赌资共计20余万元,故对此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与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情节较为严重,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旭霞代理审判员 孙 慧代理审判员 杨文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樊高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