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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周传峰与牛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峰,牛作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周传峰,农民。被告:牛作良,农民。原告周传峰与被告牛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作良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传峰诉称:被告牛作良因为焊楼梯资金周转不开,于2012年3月7日向我借款8000元,约定2012年3月15日还清,于2012年5月5日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2012年5月20日还清。两笔借款到期后,我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牛作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牛作良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周传峰借款8000元,约定2012年3月15日还清,于2012年5月5日向原告周传峰借款10000元,约定2012年5月20日还清。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牛作良因生意上的需要向原告周传峰借款18000元,原告按约定将18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牛作良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被告牛作良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8000元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于支持。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作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传峰借款本金18000元;二、驳回原告周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牛作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其知人民陪审员  许素红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