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民辖终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王道楼与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道楼,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中民辖终字第0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楼。原审被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负责人:张维胜,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道楼、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一建淮安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4)河新民辖初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王道楼起诉要求南京一建公司、南京一建淮安分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45万元(自2011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16日止,最终至本金给付之日止)。被告南京一建公司以案外人蔡祝宏拆分债权本金转让原告等人起诉规避级别管辖为由,在答辩期内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同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河民辖初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南京一建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南京一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淮中民辖终字第002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09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道楼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从2012年4月27日起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南京一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淮中民终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150万元本金从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4月26日的利息39945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道楼于2013年3月29日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时,被告南京一建公司就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一审、二审均被驳回。现原告王道楼再次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150万元本金的从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4月26日的利息399452元,被告南京一建公司仍以同样的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欠妥。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涉案标的为399452元。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蔡祝宏将债权拆分、转让是否合法、有效是案件实体审理问题,本裁定不予理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南京一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蔡祝宏将821万元进行拆分,将其中的680万元的“债权”分别转让给原告在内的另外五个人。根据相关规定,诉讼标的为821万元的民商事案件,一审应由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蔡祝宏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并且针对的是同样的被告,人为地把同一法律关系割裂开来,用拆分后的标的额分别以自己和他人的名义分别起诉,蔡祝宏和原告规避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法律规定的划分各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依据,不能由当事人任意选择的。请求查清事实,将该案移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王道楼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王道楼向原审法院所诉标的为3994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属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蔡祝宏将821万元债权本金进行拆分后分别转让他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洁审判员 王大勇审判员 张桂林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源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