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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宋汉铭与兰信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汉铭,兰信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蛟民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宋汉铭,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居民,住蛟河市。被执行人兰信发,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居民,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宋汉铭与被执行人兰信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蛟民二初字第8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被告兰信发于2013年11月16日前偿还原告宋汉铭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1日起按本金200,000.00元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按月息3分利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保全费1,920.00元,合计6,220.00元,由被告兰信发负担。调解书于2013年9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宋汉铭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兰信发偿还借款本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并承担申请执行费2,99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兰信发去向不明,其在本院有系例执行案件,执行标的额170余万元。由兰信发租赁经营的蛟河市杨木林子村砖厂,已经停产,其机器设备及房屋已由其他案件查封拍卖中,资不抵债。经查被执行人兰信发在银行无存款,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根据被执行人目前财产情况,经对申请执行人释明有关法律法规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二初字第81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关宏志审判员  王彦辉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鲍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